董坤:“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法律人间关系

天津市法学会 2017-02-05 18:5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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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刚才几位老师所说的“法律人”,我梳理了一下,基本就是公检法的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我们现在把他们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方面,他们都从事着法律职业,有着相似的知识背景。另一方面,他们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流动,如随着员额制的司法改革,一批经验丰富、法律素养学术较高的检察官、法官进入了律师队伍。随着中办和国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出台,律师也可以进入检察官、法官序列。 
  
  基于这些现实情况,我下面谈的内容也基本围绕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展开,并“以审判为中心”的场域来谈他们之间的关系和地位。由于本人主要是研究刑事诉讼法的,所以主要以刑事诉讼活动为背景来说。
  
  一谈到“以审判为中心”,我认为,其实应该有两个场域的思考:第一个是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即侦控审的关系,这是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另一个是控诉、辩护与审判的关系,其实是庭审阶段的“控辩审”三角关系,这是其横向结构。在这里,我想从这两个向度谈一下法律人间关系。
  
  一、从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分析
  
  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强调的是庭审中控辩审的地位和关系。很多学者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以庭审为中心”,而“以庭审为中心”重点在“以一审为中心”。众所周知,所有的一审都必须是开庭审理的。而一个有效的开庭审理,必须是控辩审三方有效互动的。经典形象的表述是等腰三角形架构,法官居中裁判,处于三角的顶点,而控辩双方处于等腰三角形的两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即控辩是平等的。那么在这种三角结构中,控辩审三方法律人的关系是什么呢?
  
  首先,在等腰三角形的架构下,法官是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在庭审中是案件的主导者,有着不容侵犯的权威,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与作为律师的辩护方都应当尊重法官在庭审中的地位,服从其决定。比如,就检察官而言,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监督刑事诉讼以及监督审判活动,但是这一监督也要遵循基本的诉讼规律、庭审原则,做到科学监督。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这里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在庭下或庭后提,而且要以检察院的名义书面提出,之所以这样规定,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维护法官在庭上的权威性。
  
  另外,我们还会发现,遵循等腰三角架构的关系,法官是处于三角形顶端的。庭审中的布局也是,开庭的时候,检察官要起立,检察官的坐席要略低于法官,这些都在庭审中体现了法官与检察官的关系,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
  
  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而言,也是如此。随着辩护权的不断完善和扩容,法官在尊重辩护权的同时,律师也应当服从法官在庭审中的地位。例如去年“两高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可谓通篇都是“权利的宣言”。但其中第38条还是这样规定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个人认为,这一法条在此处就体现了,律师要对法官的决定与权威保持应有的尊重。申言之,如果律师对于法官的决定还不服,应当将保留意见的内容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以之为理由上诉,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但此时,在此之前,律师就应该服从法庭接下来的安排。
  
  接下来,我想谈谈以审判为中心下的控辩两方法律人的关系。以前的庭审中,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是案卷材料,而控辩双方的言词交锋、直接对抗并不多,但控方的胜诉率却很高。所以,有些出庭的检察官出庭准备并不太充分,这种情况在台湾地区曾经最为明显。
  
  台湾地区林钰雄教授对此有过专门的研究,他就发现,以前在台湾地区出现过检察官不莅庭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但更常见的是一种“形式莅庭”,所谓“形式莅庭”指的就是检察官到庭后,只重复六字真言,“如起诉书所载,就请求法官依法裁决”,之后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表现就十分得消极被动。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在当时的台湾地区,受欧陆法系影响,职权主义倾向较为严重,卷宗主义盛行,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也不出庭,控辩审三方手里都是一样的卷,而且可能辩方手里的卷更少,整个案卷基本都是犯罪事实。满卷的有罪证据,法庭对案卷的依赖性和确认率都很高。当然,定罪率也就高了。所以,在整个庭审中,检察官在调查证据阶段,基本都是在重复“无意见,请求法官依法裁决”等。所以台湾有学者指出,在当时,检察官“躺着也能赢”的战役中,真正的对抗当然不多。
  
  台湾的这种描述,应该是其特殊时期的情形。在我国大陆地区基本不存在。即使有,也仅仅是特例。但是,在这种“案卷中心主义”情形下,我国大陆庭审对抗性不强、庭审走过场的情形还是有的。在“以审判为中心”下,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案卷中心主义的流弊应当逐渐消弭。
  
  对于我们检察官而言,要开始应对这种实质性的对抗:第一,检察官要莅庭。有人说,难道大陆有检察官不莅庭的情况吗?以前的简易程序有,现在没有了。新刑诉法规定,所有公诉案件检察官都要出庭。第二,检察官要做好公诉准备,提高询问证人、鉴定人的技能和本领。第三,要做好应对程序性辩护的准备,事前把好证据关。
  
  对于辩护人而言,辩护权的保障,不断进步,辩护空间在加大。辩护人可以进行定罪辩护、量刑辩护及程序辩护的“三重辩护”。同时,辩护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警察就取证合法性问题出庭说明情况,还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这些都体现着控辩双方法律人的对抗和交锋。
  
  二、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分析
  
  下面谈一下,侦查、检察和审判三方法律人的关系。
  
  首先,诉讼的纵向结构讲的是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那么行使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的法律人也会有一个关系的调整。以往在“侦查中心主义”情形下,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审查起诉和审判部门认定的几率很高,“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情形容易出现。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背景下,侦查机关龙头老大的地位受到冲击和抑制。当然,需要强调的是,侦查在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仍然不可动摇,也不应当动摇。
  
  但是,其获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因为,对于案件证据的最终认定权,在法院手里。为此,侦查与审查起诉机关要将案件的证明标准向法院看齐,基本的证据规则也要向法官看齐。
  
  就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而言,他们都属于控方,但是为了保证庭审中不被动,检察人员需要对侦查的取证和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证证据无瑕疵,事实认定不会出现“合理怀疑”。所以,我们现在发现,一方面,在某些侦查活动中,检察人员提前介入了侦查进行引导取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在协商制定一些取证的规范或规则,其目的都是在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迈进,确保交到庭上的证据能够满足法官对庭审证明标准的要求。
  
  当然,检察工作人员还要认真做好庭前分流工作,确保改革落到实处。可以说,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贯彻“庭审中心主义”。在美国,90%多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的。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国获得胜利,除了美国特定的人文传统和诉讼理念外,还在于它回应了美国司法中的这样一个现实——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之间存在尖锐矛盾。
  
  在我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我们也要做好法官人员配备与案件量间的有序对接,防止法官疲于办案,否则改革效果就大大降低。因此,对审前分流工作,检察人员也要做好、做实。
  
  作者:董坤,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
  
  录音整理:何佳桐、武亚芬,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