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审讯过当如何审查?   

天津市法学会 2019-08-13 22:1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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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俣婷:南开大学法学院大三本科生(俣,音同“雨”)。
  
  章国锡受贿案,由于一审怀疑刑讯逼供,无法保证证据真实,没有给被告定罪,被誉为“中国非法排除第一案”。当然,后续二审定罪又引起了轩然大波。笔者最初也被其一波三折所吸引,但在充分阅读审理本案的法官撰写的期刊论文和《法制周末》记者的采访报道后,对其中的审讯过程心生好奇,并写出这篇小论文,主要探讨审讯时的录音录像“涉及机密”是否成立,并探讨如何建构对审讯过当的审查机制。
  
  宁波某区建设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章国锡,利用职务便利,为一些建筑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礼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6万元。案情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用来证明章国锡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审讯录像的调取播放过程。
  
  一审期间,被告人提出章国锡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国锡在审讯时受伤的线索。法庭要求公诉人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但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不能证明获取章国锡供述的合法性,因而未认定相关事实。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出庭作证,提交了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可以采用。由此认定了章国锡的受贿事实。
  
  一、审讯录像里有什么?
  
  一审时,控方明确拒绝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理由是“审讯录像中涉及机密问题”。这个机密问题,笔者认为可能包括两部分:一者可能是建筑业的“潜规则”,另则可能是审讯技巧。
  
  所谓“潜规则”,在生活中意味深长,但以法律审视,就是犯罪过程。不能因社会不正之气已蔚然成风就否定其违法的内核。例如本案中被告人章国锡收受某公司36000元。章国锡辩称这是自己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获得的报酬,而有偿借用证书在建筑行业普遍存在,报酬的数额也符合市场行情。实际上,我国《建筑法》将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划分建筑施工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的因素。但是,租借专业技术人员证书以获得或提升资质,本就违法;况且以此实现了官商利益输送。
  
  另一方面是审讯技巧。审讯确实是有技巧的,但是,笔者认为,将审讯技巧当做独门秘笈的态度,是长期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体系引导下的余毒。
  
  但无论如何,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应该经过当庭质证。笔者认为对此类较敏感证据的质证过程,可以参考《刑诉法》第188条不公开审理的标准:“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但是像本案这种基层公务员的经济犯罪,应该还不足以达到此标准。
  
  二、审讯技巧与审讯过当
  
  审讯是一个特殊的场合,是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胆识的博弈、智慧的角斗。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做对被审人员进行了‘劫持’”(邹郁:戏剧与现实:从《人民的名义》析职务犯罪审讯谋略与技巧,《犯罪研究》2017年第4期),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穷凶极恶、心理承受能力极强,审讯用语必然要和生活用语有所区别:怀柔、规劝、诈取、威胁、恐吓……
  
  《刑诉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两高和公安部都以此为原则对取证方法细化规定。但诚如龙宗智教授所说,“所谓‘威胁、引诱、欺骗’这几种看来被现行法律所严禁并因此而可能导致证据禁止的典型行为是否应不加区分地归于违法?”(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法学》2000年第3期)。
  
  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指出:“(促使罪犯认罪)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出版),我国的刑事审讯实践中,欺骗也时有发生。
  
  《刑诉法》第55条非法证据排除条款,对排除对象使用“采用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两种不同的表述区分开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似乎在暗示我们,可以适当通过威胁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者认为,在以合法方式进行的审讯中,一个确实被冤枉的普通人,应该能够权衡清楚当下的讯问压力和未来的牢狱之灾,做出正确的判断。
  
  所以,笔者认为轻度威胁、引诱、欺骗本就介于侦讯谋略与违法审讯之间,其边界十分模糊,甚至为现行法所默许。
  
  三、审讯过当的审查机制
  
  如上文所述,审讯过程是否过当很难有体系化科学化的普世的判断标准,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么,裁判权在谁手中呢?是上级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还是法院呢?是全过程的衡量机制还是法院审判为中心更有利于彻底根除刑讯逼供及类似非法方式呢?
  
  笔者认为,上级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并不合适,全过程监管如果不能落到实处,反而形成全过程的“不管”。如此看来,倒不如统一由法院在审判时,根据被告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而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刑诉法》第58条),进而对审讯是否过当进行衡量,也符合“中立审查”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由于职责一致、工作类似,更易体谅下级公安机关在难于突破时采取的过激手段,更容易与被告人形成对立情绪,不能很好发挥监督审查作用。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拒绝出庭说明情况、由其机关开具并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的事件或有发生。这种情况说明往往语焉不详,好像公章一盖就能以国家机关信用为其作保一样。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恐将鼓励这种事情的发展。
  
  而检察院,受其职能所限,在发现相关线索后,最有可能将案件再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来一回,案件久拖不决,浪费司法资源。唯有终局裁判的法院能够将本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结合起来。
  
  总之,审讯过程采取一些非常规手段在所难免、无可厚非;但超出限度的审讯技巧也无限逼近了“非法方法收集”。我国要求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是向消灭几千年来的刑讯逼供的迈出的巨大一步。录音录像发挥的作用不应止于威慑,更应成为有无刑讯逼供、是否需要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当以审讯过程审查制度为抓手。换句话说,笔者认为法院在收到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看到相关线索后,及时要求调取审讯录像并强制播放;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可推定为系非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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