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证据的提取、拦截及监管   

天津市法学会 2019-07-19 20:43:58 【
\
  作者:张浩,南开大学法学院大三本科生。
  
  编者按:司法兰亭会将推出几篇优秀的南开大学证据法课程期末论文。本期推出的这篇,提出了几个很有意义的新话题。作者的观察和分析也颇见功底,内容和字句我未做任何改动,因此大家读后自有评判。
  
  只是这里多提一个问题供大家讨论:打印出来的二维码,是物证还是书证?
  
  一、案例简介
  
  张某于2018年4月2日不幸遭遇网络诈骗,通过二维码给骗子转账500元。发现上当受骗后到派出所录笔录,提交证据,包括短信、QQ聊天记录转账所用的二维码和支付宝交易单号等。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可以”用于追踪骗子账户的转账所用的二维码并没有被办案民警采用。
  
  这不禁让人心生疑问:二维码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帮助办案民警找到犯罪嫌疑人,并被法院采信?
  
  二、二维码概述
  
  (一)二维码的概念
  
  二维码,又称二维条码,是一种在移动设备上流行的编码方式,相对于传统的一维条码(即条形码)具有信息密度大、易识别(指以扫描实现其作为二维码的功能的经济性)、不易复制的特点,常见的二维码为QR Code。[1]
  
  就网络诈骗犯罪而言,二维码按照功能可分为支付类二维码和链接类二维码。前者就是利用支付平台所生成的二维码的支付功能,通过其他诈骗手段骗取钱财;而后者则多为犯罪分子自行制作的二维码,与前者相比,其更难被追踪。[2]
  
  (二)涉二维码诈骗的问题根源
  
  在侦查层面,首先,二维码的制作成本低,而二维码识别的成本相对较高,一个案件可能涉及二维码数量非常多,而真正能起到破案作用的却很少。
  
  其次,二维码本身只用来表示一个短码,其真正链接的却是云端的某个资源,而云端的资源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正如某个网络链接经过一定时间会失效一样,当云端的资源被更改、删除,二维码就会失去作用。再次,二维码的制作具有匿名性,侦查人员无法通过二维码查明其制作者。[2]当然,大型支付平台,如微信、支付宝等在二维码图片上标明其身份的除外。
  
  最后,二维码本身也可能存在时效问题,以微信的入群二维码为例,其期限仅为一周,将其作为证据固定,难度较大。
  
  在审判层面,二维码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本身作为证据也存在诸多问题,如海量性、脆弱性(必须依赖特定介质和系统环境)、易变无痕性(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能力)等[3]。
  
  以本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在QQ上进行诈骗并发给受害人二维码图片,通过二维码利用支付宝的支付系统购买当当网的购物卡进行诈骗,即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发生在不同APP系统上,如何能证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与获取诈骗资金的人具有同一性?
  
  显然,能将这一连串行为进行联系的只有二维码,而其他电子数据,如聊天记录,交易单号等,由于不同的APP系统彼此不存在关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于网络犯罪,二维码,尤其是支付性二维码在电子数据中的地位凸显,应当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
  
  三、涉二维码诈骗的实务操作
  
  由于上述的二维码自身存在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很少有依据二维码追踪犯罪嫌疑人进行破案的先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4]以“二维码”为关键词搜索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大都为以线下扫二维码作为支付手段的犯罪,如走私、诈骗等。
  
  在不依靠二维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办案的手段应该有:第一,从犯罪分子的网络活动和账户入手,如根据调取的QQ聊天记录显示的QQ号监控犯罪分子的IP地址,根据短信的手机号查询号主身份。由于IP地址具有唯一性,而手机号则需要实名认证,尽管存在利用假身份证注册手机号的情况,相对于二维码的匿名性和低成本而言,其真实性和可信度要高得多。第二,从被害人的资金流向入手,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取款记录和ATM机上的监控记录锁定犯罪嫌疑人。[5]
  
  但是问题在于,如果不从二维码入手搞清楚被骗资金的流向,就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获取资金的有关信息,而且证据链的完整性也会受到影响。另外,这种方法存在时间周期长,难以及时惩治犯罪的缺点。
  
  四、二维码识别制度探讨
  
  上述分析说明,二维码作为证据的难题在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其本质在于证据的保全问题。因此,我认为,如果能依靠网络管理人员在云端资源的证据保全方面取得突破,二维码作为证据的使用将会取得很大进展。
  
  (一)加大支付型二维码的管理力度
  
  我认为,支付型二维码应当是规范的重点对象,如支付宝等发给用户支付型二维码的平台当然应有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但是问题在于公安机关即使在平台的协助下能否查找到涉案账户,以及这种调查所花费的成本问题。
  
  因此,我认为应当出台一部关于加强支付型二维码的管理力度的部门规章或者说技术规范,使得公安部与微信、支付宝以及各大银行合作,对于使用支付平台发给的支付二维码完成的支付,都要留有记录并能够查询到资金流向。
  
  具体而言,首先,应当规定公安部应与各大支付平台合作开发出一种二维码识别的系统,使二维码能够通过该系统而且也只能通过该系统进行识别并显示与通过此二维码进行交易的有关信息,如交易账户、时间、次数、每笔金额等。
  
  其次,应当规定支付平台负有支付型二维码交易信息保留及保密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支付平台应当将交易信息与支付型二维码进行“绑定”,并能够通过上述系统进行识别。这样不仅能为民警破案提供依据,增强二维码作为证据的关联性,并且通过公安系统认证的二维码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也会大大提高。
  
  (二)链接型二维码的拦截义务
  
  对于链接型二维码,二维码扫描功能的提供者的法律义务主要在于拦截和提醒警示。以微信为例,对于链接用户多次举报的钓鱼网站的二维码,微信平台会进行拦截并提醒用户存在风险,同时阻止用户通过扫描二维码进行访问。
  
  对于链接软件下载的二维码,如果不是从正规软件下载平台(如Apple store、应用宝等)上而是在网站上下载,即使用户没有举报,微信平台也会提醒警示用户。而对于此种二维码及网站地址,运营商是否有义务对其进行记录并报告,并无定论。
  
  而且对于网址,即使不将其与二维码进行关联,也不会对其证明力造成影响,并且办案民警也可以根据受害人提供获取而不必借助二维码识别,因此,其主要意义在于追踪破案,将二维码作为证据进行固定的意义并不大。
  
  参考文献
  
  [1]搜狗百科.二维码.https://baike.sogou.com/v475215.htm?
  
  fromTitle=二维码,2019-4-7.
  
  [2]吴跃文.二维码诈骗的侦查困境与应对策略.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8,(5).
  
  [3]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法律:“互联网+”时代的法治探索.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
  
 [4]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案件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number=&guid=ba0e4fd3-1284-8a99e103-2a7b9ff10fd2&conditions=searchWord+1+AJLX++案件类型:刑事案件&conditions=searchWord+QWJS+++全文检索:二维码,2019-4-7.
  
  [5]佚名.“二维码”藏玄机牵出特大电信诈骗团伙.中国防伪报道,2018,(12).
\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