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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

来源:|发布时间:2023-02-02 22:05:43|浏览次数:1

李伟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全面推开,企业刑事合规立法已提上日程。观诸域外,在合规出罪的司法审查上,存在法院摇摆参与的美国模式、强化参与的英国模式和弱化参与的法国模式等类型;在法院审理程序中,法院参与存在着对认罪协议的认定、对合规辩护的审查和对企业缓刑的监督等途径。
  
  在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法院既可以对检察机关主导的事后企业合规整改进行被动审查,也可以对事先合规计划加以主动审查。着眼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全面建构,应从不同诉讼阶段考量法院的参与问题,明确法院对审判阶段企业合规的审查角色和审判后企业合规的监督角色。
  
  关键词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审前转处 企业认罪认罚从宽 事前合规 事后合规

一、引  言
  
  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的6家基层人民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围绕推进企业合规建设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在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促进企业合规经营”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此列为重点督办建议选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为进一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向纵深发展,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扩大试点范围,部署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10个省份开展为期一年的第二期试点工作。202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时提出,“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此前1月份召开的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张军检察长明确要求:“各地检察机关要积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支持,依法可适用合规监管整改的都要用,为推动立法打好基础。最高检要抓紧开展立法建议研究工作。”可见,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全面推开,通过立法巩固改革成果,确立制度体系已经提上日程。
  
  企业刑事合规应以何种方式入法?法律应当规定哪些内容?在世界范围内,通过合规方式治理企业犯罪蔚为风潮,形式灵活多样,参与主体亦各有不同。企业合规立法,在法律体系上,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法律;在涉及机关上,包括公检法等机关。当下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在诉讼阶段上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处分手段上主要是相对不起诉,虽然在第三方监督评估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全国工商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但同为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参与蔽而不彰。那么问题在于,企业刑事合规是否需要法院参与?法院又该如何参与?法院和检察院在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横向关系如何?法院如何处理具有合规计划或已经合规整改涉案企业或直接责任人?这些都是企业合规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也是避免可能的检法冲突乃至辩审冲突必须研究的问题。
  
  法院系统显然已开始关注这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5项2022年需要重点研究的重大研究课题,其中一项便是“司法审查视角下的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要求对企业合规的检察官裁量权模式与法院审查模式、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衔接、企业合规与刑法制度的完善、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和企业合规的司法审查等问题进行研究。部分地方法院,如浙江上虞法院也已经开始探索涉刑企业合规整改评估。本文拟分阶段对不同国家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形式加以比较,对当下我国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样态进行初步探查,进而就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可能路径予以分析。
  
  二、企业审前转处中的法院参与
  
  自美国检察官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使用审前转处协议处理企业犯罪起,通过缓起诉制度对涉案企业作无罪化处理在世界范围得到广泛应用。联合国经合组织曾在2019年指出,“放弃审判协议已经成为全世界处理严重经济犯罪的主流方式”。检察官与涉案企业签署的审前转处协议,基本都包含要求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的内容。法院对审前刑事合规的参与,主要体现在对审前转处协议的司法审查,同时也会涉及对企业合规条款的监督。在对审前转处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力度上,大致分为法院摇摆参与的美国模式、法院强力参与的英国模式和法院弱化参与的法国模式三种类型。
  
  (一)美国法院在审查转处协议中的摇摆参与
  
  美国检察官在审前转处程序中主要通过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和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两种方式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不起诉是指检方与涉案企业经协商,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约定的所有条件将不予起诉。缓起诉是控方提起公诉,但同意如果被告人在特定期间内遵守约定的所有条件后撤销所有指控。协议一般包含如下内容:企业认可作为附件的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认可支付协议所列的罚款,通常根据双方认可的适用该案的量刑指南中的参考因素所作出;企业承诺就正在进行的和未来的调查与起诉进行合作,包括提供可归罪企业员工或高管个人的证据,让企业管理人员或雇员作证;企业认可执行特定的合规计划,法庭可任命合规监督人,定期向司法部报告。如果最终企业完成了协议所列的各种条件,根据不起诉协议,检察官将不会起诉;根据缓起诉协议,检察官申请撤销起诉。这个撤销是有“预决力的”,可以保护企业免受再次起诉。
  
  通过合规不诉处理涉案企业,也引发了诸多争议。有论者指出,有些措施过于严厉,比如合规措施干预了当事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和工作成果特权。有的协议会给涉案企业带来比判刑更重的处罚或者创造就业岗位、捐赠等额外的甚至不可能完成的负担。80%以上的协议还设定检察官作为唯一的裁决者来确定协议是否得到遵守这种不公平的条款。有论者指出,缓起诉协议核心关注的公司死刑带来的对股东、雇员的附带伤害是否存在值得怀疑。安然事件后,2001年至2010年没有公司因为定罪而倒闭。有论者指出,措施过于宽松,允许富有的企业花钱摆平麻烦,让违法的企业逃离正义的制裁。此类协议如果让企业认为“可以确定能与检察官达成协议暂缓起诉”,他们就会“冒险”从事是否合法存在怀疑的活动。某联邦参议员曾严厉批评司法部的政策,认为这些协议“给世界上最大的企业们颁发了免罪卡”,终结了对这些巨型公司施行正义和进行有意义的惩罚的可能。
  
  基于上述问题,不少人提出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约束检察裁量权的行使。终止调查决定甚至都不一定公开,当然无法接受司法审查。就不起诉协议而言,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对协议的司法审查,原因很简单,没走到法院那一步。有法官曾言,“尽管是通过正式的、书面的协议设定不起诉的,但与法院无关”。就缓起诉的构造而言,有两处可能与法院审查有关:一处涉及《迅速审判法》,该法要求案件一般在起诉后70日开始审判,为保证合规考察时间,需要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美国法典》第18编第3161条(h)(2)项规定,“检方为了方便被告人证实其良好行为,经法院批准(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court)而暂缓起诉造成的诉讼迟延应排除在审理期限的计算之外。”“经法院批准”作何理解?如何适用?一处涉及《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期满后涉案企业完成相关要求检方应撤销案件,《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48(a)规定,“控方,经法院准许(with leave of court),可以撤销指控、起诉或控告。在审判中,未经被告人同意,控方不能撤销起诉。”“经法院准许”是否赋予法院审查撤诉的权力?
  
  1. 美国缓起诉司法审查的立法探索
  
  缓起诉协议大面积适用于企业犯罪6年后,立法机关开始关注检察权的规制问题。2007年3月,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举行了题为“缓起诉协议:没有指引的企业协议”的听证会,要求前总检察长、现监管人John Ashcroft到场作证。听证会三周后,新泽西州众议员Bill Pascrell, Jr.发布了《有关缓起诉协议原则的声明》,就缓起诉制度完善提出四点建议,第2条便是“重塑缓起诉协议的司法控制以便法官审查协议条款和决定联邦监管人。因为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企业被告人和联邦检察官规避了所有的司法审查。”2008年7月,Bill Pascrell, Jr.联合其他议员向国会提出了《缓起诉责任法案2008》。该法案第7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缓起诉的法院监督问题。第一,协议须经法院批准。检察官需要将每一个缓起诉协议提交给对应的联邦地区法院。如果能确认协议符合相关指引和司法利益,法院则应批准该协议。协议未经法院批准不能生效。第二,各方定期向法院报告。协议各方以及协议所要求的独立监管人应定期向批准法院提交报告,说明协议履行进展情况以及法院可能关心的协议执行问题。独立监管人的最终报告应全面、逐项列明完成的工作和获得的报酬。第三,法院审查协议执行情况。经协议各方或独立监管人申请,法院应审查协议的执行或终止情况,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协议的执行或终止符合司法利益。此外,该法案第5条规定,“独立监管人的任免要经过法院批准。该法案第8条规定应公开缓起诉协议和监管人信息及公开的最低标准,不披露协议相关内容须经法官批准”。显然,该法案构建了法院对缓起诉协议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维度的全面审查体系。Bill Pascrell, Jr.先后于2009、2014年在国会引入该法案,遗憾的是都没有走完在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2. 美国缓起诉司法审查的司法实践
  
  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法院的角色是居中裁判,没有对抗,便没有裁判。在缓起诉的情形下,控辩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双方诉求是一致的。因此,2012年之前,“几乎每个被批准的缓起诉协议都不会被法院修改”,“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从未质疑缓起诉协议是否需要法院审查,法官往往自动批准缓起诉协议,不会修改缓起诉协议,也没有发布任何规则。”但美国诉汇丰银行美国案(United States v. HSBC Bank USA)、美国诉荷兰福克服务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Fokker Services B. V)与美国诉韩国锡耶纳科技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Saena Tech Corporation)三个案件引发了对缓起诉司法审查的热烈讨论。
  
  支持对缓起诉司法审查的一方一开始高歌猛进。汇丰银行案是法院主动审查缓起诉协议的第一个案件。2013年7月,联邦纽约东区地区法院法官John Gleeson在批准司法部与汇丰控股公司、美国汇丰银行达成的缓起诉协议时发布备忘意见书,他主张根据法院的司法监督权,法院有权批准或否决缓起诉协议,为保证协议的顺利执行检方定期提交独立监管人提交的合规考察报告。
  
  福克服务公司案法院否决缓起诉协议的第一个案件。2015年2月,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Richard J. Leon法官发布备忘意见书,否决了该案延期审理的请求,他认为根据《迅速审理法》,法院有责任仔细审查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从整体上考察缓起诉协议,因为没有任何个人因为这些违法行为被起诉,不少违法员工还在该公司工作,与福克服务公司911后的恶劣行为严重不相称,一旦批准该协议,将严重侵蚀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锡耶纳科技公司案是法院审查的第一个对直接责任人和公司双不起诉的案件。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Emmet G. Sullivan非常慎重,在收集各种材料、举行了专门的听证会并听取了法庭之友意见后,于2015年10月发布详细的备忘意见书并批准了协议,他主张法院应对缓起诉协议进行必要但有限的审查,就法庭的监督权而言,“只有该缓起诉协议让法院作出非法或存在问题的协议时才有权拒绝批准”。
  
  然而,巡回法院层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2016年4月,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无论是《迅速审理法》的条文还是结构都看不出该法有放弃检察机关负责起诉的宪法原则转而让法院审查检察机关启动或撤销刑事指控的裁量权的意图,进而撤销了地区法院福克案的判决。2017年7月,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汇丰银行案的认定,该法院认为《迅速审理法》并没有赋予法院持续监督缓起诉执行情况的权力,法院的职责限于确认缓起诉协议是否是规避审理期限的工具;地区法院错误运用了法院监督权,除非存在不当行为,法院无权监督缓起诉协议的执行,否则与“合法推定”的要求背道而驰。该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48(a)下的不予批准,限定在检察官受贿等明显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实践中,美国法院可对缓起诉协议进行有限的审查,但有论者不无悲观地表示,在美国,事实上并不存在对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
  
  (二)英国法院对缓起诉的强力参与
  
  美国的缓起诉是检察官在执法实践中逐渐演化而来的,英国的缓起诉制度则是由2013年《犯罪和司法法》确立的,两国最大的区别是该法确立了英国的缓起诉双重司法审查制度。
  
  1.缓起诉双重审查的立法规定
  
  2013年《犯罪和司法法》附件17要求,计划进行缓起诉协商的检察官在两个步骤上都要寻求并获得法官的批准。
  
  第一,检察官正式启动协商需经法院批准。没有法院根据附件17第7条的授权,控方不能与辩方律师进行明确的协商。控方应首先进行初步评估是否进行缓起诉协商,然后“邀请”企业确定是否考虑协商。附件第7条检察官与企业启动缓起诉协商之后,就具体条款达成协议之前,应当向法院提交声明:(a)与企业达成缓起诉协议符合司法利益,且(b)缓起诉协议的拟定条款公平、合理且适当。该条还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无论是否做出声明(declaration)都应说明理由”。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最终不一定能达成协议,更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司的辩护权,第7条下初步批准阶段的听证和法院的“理由”应“不公开作出”,仅在协议最终获得批准时公开。
  
  第二,达成协议后须经法院批准方能生效。如果当事人在根据第7条的初步批准程序后达成了最终协议,没有“法院根据第8条在最终听证中批准”,该协议仍不能生效。法院要审查缓起诉协议是否符合司法利益和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且适当。听证可不公开举行,批准须说明理由。
  
  缓起诉协议的履行由法院负责监督。如果协议期满前,检察官发现对方违约,应首先与其协商解决,同时将该情况报告给法院。如果检察官发现不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则应请求法院介入调查。法院确认被追诉方违约的,应督促双方修改完善协议。双方修改后的协议还需要由法官审查是否符合司法利益。如果违约情况严重或者法院无法批准修订后的协议,法院应终止协议。协议到期终止的,检察官应将终止的决定送达法院。附件17还列出了确定企业是否违反缓起诉协议的调查程序,该程序只有法院能进行。为避免对程序造成不利影响,法院可命令检察官延期披露案件信息。法律尽管赋予法官相当大的权力,但并不允其处理事实争议,控辩双方应就事实争议达成一致,再向法院申请。如《缓起诉协议操作守则》第6条第2款规定:“控辩双方应当解决所有必需的事实争议,以便法院在事实清楚、公平、准确的基础上同意缓起诉协议的条款。法院在缓起诉程序中无权裁决事实问题。”
  
  2.缓起诉司法审查的实践
  
  大概由于在初步批准阶段法院已经确认协商出适当协议的“可能性”,英国目前发布的十个缓起诉协议到期后都被法院批准。前四份协议由已经退休的高等法院王座分庭首席法官Sir Brian Leveson审查和最终批准。Leveson法官应该意识到其判决可能会为该类案例处理确立先例,他所作出的四份裁决,篇幅都在30页以上,且都深入分析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了透彻的“判决理由”。Leveson法官多次强调,无论是检察官还是企业都不能认为审查法官是橡皮图章。相反,任何批准请求都需要基于案件的具体事实说服法官协议符合公共利益且合意的制裁是合乎比例的。值得注意的是,至少在两个判决中,审查法官强调法官的角色限定在附件17规定的审查,而且不能延伸至分配给其他国家机构的分工。William Davis法官审查他的批准是否会导致企业排除出后续的公共服务合同时,将此视为“政治性”的问题不作处理。在向上议院就英国反贿赂法实施作证时,Leveson法官谈到缓起诉的司法审查时指出,“司法监督至关重要,因为我们国家不像其他国家那样搞辩诉交易。案件处理必须公开进行”。
  
  (三)法国弱化的法院参与
  
  在处理复杂案件尤其是涉及大公司的案件时,法国检察官原本会将侦查权转移给预审法官。如果预审法官认为个人或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充分,则会将其起诉至法院。虽然就此决定可能会与检察官商议,但是否起诉完全由预审法官负责,即便是检察官不同意,也可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这在两方面不利于案件协商,一是预审程序通常耗日持久,复杂的案件可能会持续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没有压力迫使公司寻求协商解决;二是有决定权的法官本能上对任何形式的协商持反对态度。
  
  1. 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相关立法
  
  法国2016年通过《萨宾第二法案》引入了名为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法式缓起诉协议。2021年8月,为了促进该协议的适用,法国政府颁布了一项意在“简化”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程序的法令。
  
  根据程序阶段的不同,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存在两种不同类型。在预审程序中,如果预审法官已获授权主管侦查,且确认存在“大量且确实”证据证明企业有罪,企业也被正式告知成为调查对象,即可启动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程序。在初步调查阶段,如果预审法官还没有介入,检察官可对企业“提出”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并在没有预审法官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协议。
  
  协议达成后,将交由当地地区法院的庭长批准。庭长应在企业代表人和被害人参与的情况下举行听证。如果符合程序要求,罚金条款与非法活动的获利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刑罚“合乎比例”,法官可批准该协议。虽然法国反腐败机构网站会公布结果和相关文件,这一结果也不会计入“犯罪记录”。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交的协议只能予以接受或者拒绝,但不能对其条款加以修改;法官在协议被批准后也不承担监督职能,也没有对协议是否被违反作出评估的权力。
  
  2. 法官对公共利益协议的审查
  
  法国目前已经批准和公布了十三份公共利益司法协议。与英国相比,法国的法官意见篇幅相对较短。第一个批准的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在2017年11月作出,涉及汇丰银行分行的洗钱罪行。协议回顾了案件由来,概述了预算法官发现的事实,同时指出银行“认可这些事实并接受他们的法律定性”。接着列明了赔偿费用,其中部分支付给因税收损失作为“受害者”的法国政府。法院接着确认银行已“清楚明白”地接受行为的责任,而且已经采取了特定措施避免再犯。法院总结到:“看来公共利益司法协议无论从原则上还是从具体内容上都是正当的,特此批准。”
  
  因为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程序允许在没有预审法官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检察官获得了更高的独立性和更大的量刑权。金融检察院某检察官接受采访时谈道,2019年,其办公室超过80%的案件都在初步调查阶段解决,企业如果愿意展开达成司法协议的协商,可直接向检察院提出。但法国法院仍然比较强调对个人责任的追究,如法国物流巨头波洛莱企业在2021年遭到了法国司法部门1200万欧元的罚款,并接受法国反腐机构的监督。然而,法官拒绝批准文森特•波洛莱(Vincent Bolloré)和其他两位负责人事先的认罪答辩。
  
  法院对审前转处时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核心在于法院是否有权批准、审查、监督检察机关主导下的事后合规。通过缓起诉处理企业犯罪案件,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加以司法审查,很大程度上是法治传统问题。如强调分权的美国法院保持极大的克制,但同英国文化更接近的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修法时都选择由法院进行审查。如加拿大2018年修订刑法,确立了类似缓起诉制度的矫正协议制度(Remediation Agreements),协议生效需要法官批准,协议修改或中止也需要法官批准。同年新加坡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缓起诉制度,该法规定,除非检察官“向高等法院申请”且法院发布缓起诉协议“符合司法利益”条文“公平、合理、适当”“司法宣誓”,协议才发生效力。2019年12月,澳大利亚政府提出打击企业犯罪法的草案,草案规定缓起诉协议由已退休的法官审查,该法官必须是“联邦法院或州法院的前法官”。反过来讲,破解现状可能需要立法来解决,预审法官主导背景下的法国,通过立法扩大检察机关权力来实现灵活处理企业犯罪案件的目的。美国虽有诸多学者呼吁强化对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但实现破局还有赖立法机关。在否决汇丰银行案的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协同意见里,我们也看到,该法官提出,“立法机关是时候考虑对缓起诉司法审查立法了”!
  
  三、企业定罪量刑中的法院参与
  
  企业刑事合规虽因缓起诉为各国的纷纷采纳,获得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但其肇基于1991年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该文件界定了企业合规,并将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作为影响企业犯罪罚金减免和企业缓刑的法定要素。对企业进行定罪量刑时,法院会考量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而参与到合规计划的审查乃至执行过程中。法院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阶段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既包括对事先合规的审查,也包括对事后合规的审批和监督。
 
  (一)审查合规抗辩
  
  《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企业未能防止“关联人”行贿而被课以严格责任原则,即企业的关联人为了获得或维持该企业的业务,或者出于企业利益考虑,从而实施贿赂行为的,企业本身无论是否参与或者知情,都将承担责任。与此同时,该法第7条第2款设计了一项积极抗辩事由,即“企业证明存在充分的制度预防与企业有联结的人从事相关行为”。严重欺诈犯罪调查局发布《英国司法部预防关联人贿赂指引》列明何种“充分制度”满足第7条第2款要求的抗辩,即可以从合比例程序、高层承诺、风险评估、尽职调查、沟通与培训、监督与检查六个方面审查是否存在有效的反贿赂合规计划。如果案件没有通过缓起诉程序协商解决,企业庭审中就要提出该抗辩,法院在审查企业抗辩时就需要分析企业的事先合规情况。根据判例法,企业被指控预防行贿失职时,只需要证明该抗辩到较高可能性即可。《英国2017年刑事金融法》设立了有关公司逃税的两项罪名,分别为预防逃税失职罪和预防涉外逃税失职罪,同时规定如果企业可能证明已经采取合理预防程序以防止关联人员违规或无法合理预测相关预防程序在犯罪发生时无效即可无罪。严格责任加合规抗辩立法模式在经济犯罪领域的广泛适用,使得法院在审判时需要经常性地审查企业的事前合规计划。
  
  意大利第231号法令第7条第1款规定,企业高管由于不遵守管理或者监督义务而实施犯罪,企业将对此担责。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企业在犯罪之前已经通过并有效地实施了适合于预防此类犯罪的组织、管理和控制模式(即合规计划),则可以排除企业不履行监督或者管理义务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意大利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需要判断事先合规计划的适格性。法院也在处理案件时提出了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如文件备份、方案更新、合乎程序等。意大利法院认为,应由控方证明企业没有采取符合第231号法令中的合规方案。此外,第231号法令还规定,如果在调查期间,企业要求给予时间以采纳并有效地实施能够弥补组织体缺陷的合规计划,则针对企业的预防性措施(Precautionary Measures)可以暂缓执行。意大利法院也在一些判决中认定,犯罪后建立的反应性合规计划可以减轻企业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刑事立法上对合规抗辩的规定以及司法判例中对合规计划可以减轻刑事责任的认可,赋予辩方提出相应辩护事由的同时,也同时赋予法院审查企业合规计划的权力和责任。
  
  (二)审查认罪协议
  
  即便是缓起诉大行其道的美国,对企业犯罪的处理也更多是通过认罪协议来解决,根据弗吉尼亚大学公司犯罪数据库的信息,在2010年至2021年的2006起案件中,适用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案件为453件,占比为21.9%;适用认罪协议的案件为1275件,占比为61.7%。
  
  控辩双方的认罪协议无疑要接受法院审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不存在法院必须接受认罪协议的绝对权力,法院可以对是否接受认罪协议行使合理的裁量权。法院在审查企业的认罪协议时,会涉及被害人权利、合规计划有效性及个人违法者责任等问题。在现有的判例中,有的认罪协议因为联邦法官认为其量刑权受到了不当限制而被驳回。有的认罪协议因被害人反对而推迟,作出相应修正后再被批准。还有法官在审查案件时表示,协议或者修改,或者被驳回。在审查认罪协议时,联邦法官往往还会考虑是否要求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问题。在一起案件中,法官“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议双方可以提交一份具有缓刑监管和有效合规计划的协议,一年以后,法院批准了增加三年缓刑考察期和合规计划的协议。
  
  在企业认罪的案件中,法院通过对认罪协议的审查参与到企业刑事合规中,这种参与既包含对协议中已有合规计划有效性、适当性的审查,也存在修订协议增加企业合规整改内容的可能。
  
  (三)参与企业缓刑
  
  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确立了企业缓刑制度,企业缓刑以企业行为改造为核心,以包括企业、法院、第三方社会团体在内的多方主体参与的合规计划与内部结构改革为手段,实现持续监管和改造企业行为、预防犯罪行为再发生的目的。
  
  《联邦组织量刑指南》明确了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1)有必要通过企业缓刑保障其他类型制裁的实施的;(2)成员超过50人的组织缺乏用以预防和发现违法行为的合规计划的;(3)组织本身或涉案高管在案发前5年内实施过类似犯罪行为的;(4)有必要通过对涉案组织进行内部改革以减少未来发生类似犯罪行为的可能的;(5)对涉案组织的刑罚不包括罚金的;(6)有助于实现量刑目的的。只要是实施了犯罪的企业满足上述条件之一,量刑法院即可决定对该企业适用缓刑。从前述(2)(4)中可以看出,缺乏有效合规计划是适用企业缓刑的条件之一。《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还列举了企业缓刑的任意性要求:(1)由企业支付款项,在媒体上公开包括法院对其的定罪、量刑、应采取的补救措施、案件细节在内的信息;(2)向法院定期报告组织的财政状况;(3)接受对组织账簿记录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4)当财政状况恶化或遭遇诉讼时,应就有关情况及时向法院作出声明;(5)定期缴纳罚金;(6)被告制定用以预防和发现违法行为的合规计划,并经法院批准后实施;(7)将违法行为和合规计划的详情告知员工和股东;(8)定期向法院报告在执行合规计划、新的犯罪或涉及被告的调查方面的进展情况;(9)法院定期检查组织的设施和记录,并对雇员进行面谈,以对其合规计划进行监督。
  
  在确定与执行企业缓刑中的合规计划时,美国法院居于主导地位。第一,合规计划由法院批准。通常情况下,企业认罪协议会带来企业缓刑的问题,企业缓刑就会面临合规计划的制定问题。企业应制作并向法院提交有效合规计划以及合规计划的执行方案。法院在评估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时,可聘请具有专业背景的专家参与。专家在参与评估工作时,能查阅企业所有的相关材料。第二,合规计划实施由法院监督。法院邀请对企业犯罪行为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参与到企业缓刑的监管中来。企业应按照法院要求的格式通知股东和员工合规计划的相关情况,定期向法院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法院需要通过面谈、查阅资料等方式定期检查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第三,独立监管人由法院任命。企业缓刑中合规计划执行的独立监管人往往由法院任命。如美国处理环境犯罪往往会定罪量刑,环境问题专业化程度高,问题也相对复杂,法院往往会任命专门独立监管人来确定企业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合规义务。
  
  德国法院可以暂停企业在某段时间内缴纳罚款的处罚(实际上是企业的缓刑期),并且可以在此期间内向该企业发布一系列的指令。其中,法院可以发布任命“司法专员”的指令。“司法专员”的作用是外部合规监督员实际上是企业的缓刑官,企业有义务与法院任命的专员合作并定期向法院报告,以避免进一步面临刑事风险。法国刑法典规定,法院可以判处企业在最长五年的时间内置于司法监督之下。2016年,法国将合规计划作为制裁犯罪的措施写入刑法典刑罚编的适用于法人的处罚一节。
  
  总之,在定罪量刑阶段,法院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既体现在对事先合规是否发挥功效的审查,也体现在认罪协议中合规计划是否适当的确定,还有企业被定罪后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
  
  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法院参与
  
  我国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虽由检察机关启动、力推并主导,法院是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并不明朗,但事实上,法院并非没有参与,反而已经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毕竟国内“企业合规无罪抗辩第一案”便是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于相对不起诉处理案件范围的局限,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的全面推行也将不少案件推到法院面前,使得法院不得不在审判中处理涉案企业合规的问题。另外,也有法院勇于尝试,已经走出在审判阶段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公开审查的第一步。
  
  (一)检察主导下企业合规的法院参与
  
  检察主导下的涉案企业合规,主要是企业的事后合规,因合规整改不起诉的案件,法院通常无法参与。但企业认罪认罚的案件或企业责任人被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会根据合规整改情况,提出从宽量刑的量刑建议,需要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审查考量。
  
  企业在被提起公诉前进行合规整改的,目前存在如下三种类型。
  
  1. 企业和直接责任人都认罪认罚,企业合规整改的
  
  案例1 2020年6月,公安机关以A公司、B公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2020年11月,检察机关以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2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2 2021年2月,公安机关以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加翁某某所在的S公司为被告单位。2021年3月,经S公司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整改程序,要求该公司对自身存在的管理漏洞进行全面自查并开展合规整改。2021年9月,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提出轻缓量刑建议。2021年11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量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S公司罚金3万元;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前述两个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也完整呈现了企业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环节,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全部予以接受,也就意味着法院认可了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效果的认定。因为案情介绍来自检察机关的视角,我们无从得知法院接受量刑建议是检法两家沟通的结果还是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得出的结论,无论何种途径,法院都不可避免地要处理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或合规计划有效性的问题。从案件的审理期限上看,该案适用的应该不是速裁程序,那么法庭应该会依法调查作为从轻量刑理由的合规整改事项。当然,此类案件带来的问题还有,公司已被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在直接责任人缓刑期间,相关的合规计划是否继续?如果是,由谁来负责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
  
  2. 企业经合规整改不起诉,直接责任人被起诉的
  
  案例3 2021年8月,某县监察委员会以丰某食品公司、丰某油脂公司和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向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两次公开听证、企业合规审查,2021年12月16日,依法对丰某食品公司、丰某油脂公司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日,以单位行贿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12月28日,该县人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4 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姜某、犯罪嫌疑单位A公司、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决定分案处理,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姜某提起公诉;对涉案A公司、B公司决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2021年2月3日,检察机关组织听证评估,认为A公司、B公司均已制定了较为完善的企业合规制度,且实施效果良好,有效降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实际经营人姜某在公司合规建设过程中积极主动作为,认真落实检察建议相关内容,具有较强悔罪表现。2021年2月5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姜某调低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双方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后又对A公司、B进行相对不起诉公开宣告。同日,法院对被告人姜某作出一审宣判,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案例3、案例4采用了涉案企业整改的分案处理模式,《刑诉法解释》第340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可见,司法实践中,追究单位犯罪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必然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为前提。案例3和案例4中,企业经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责任人被提起公诉,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对个人从宽处理的依据。类似案件中,法官也是居于合规整改的审查者角色,法院需要判断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暨是否具有预防再犯的功能、直接责任人对企业成功合规整改的贡献。案例3直接责任人在企业合规整改结束,确定不起诉后才被提起公诉,案例4直接责任人在企业合规开始即被提起公诉,法院在程序上会面临是否需要等待企业合规整改的结果和案件超出审理期限等问题。
  
  3. 企业高管被起诉,涉及企业合规整改的
  
  案例5 2021年8月,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罪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王某某所在公司提出,因王某某被羁押导致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公司愿合规整改,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2021年12月30日,检察机关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并结合犯罪事实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2022年1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认为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采纳了量刑建议,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6 2021年4月,公安机关以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林某某所在公司在全面排查公司合规风险后,制定详细的《公司合规计划书》提交检察机关。4月23日,检察机关决定对该公司适用合规考察,确定考察期限为两个月,并选任作为第三方的两名律师为合规监督员全程协助涉罪公司修订合规计划并监督执行。7月16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提出适用缓刑的从宽量刑意见。
  
  案例5和案例6与前述四个案例不同,企业高管涉及犯罪,企业并不涉及犯罪,但相应企业存在一定的合规缺陷与高管犯罪存在关联关系。因为高管对企业的正常运营至关重要,企业积极进行合规整改,营造合规环境,消除被告人再犯的风险,寻求对高管的宽大处理。在此情形下,显然需要法院审查合规整改是否产生效果以及合规计划对被告人的再犯是否有预防作用。当然,需要追问的是,如果审判期间企业要求进行合规整改,法院应如何处理?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涉案企业在提起公诉后甚至二审期间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合规整改的。
  
  案例7 2021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以被告单位Y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2021年12月2日提起公诉。2022年3月4日,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Y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经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建议改为有期徒刑2年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择日宣判。
  
  案例8 2022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以YX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环保部部长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2月21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该企业申请进行合规整改,县检察认为,涉案企业是省内大型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具有合规整改意愿,自愿适用第三方,以往未受过其他行政、刑事处罚,可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但省检察院认为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且可能判处实刑法,不建议适用涉案企业合规。
  
  案例9 2019年10月12日,检察机关以被告单位QD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QD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2021年1月23日,张某某提出上诉,请求因国家利益需要改判缓刑。2021年4月28日,市检察院综合考虑本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建议对张某某改判缓刑的意见。2021年5月14日,法院改判张某某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二审判决后,在张某某及其企业的自愿申请下,检察机关联合法院及社区矫正部门,将企业合规建设情况纳入缓刑考验内容。
  
  案件提起公诉后,如果企业有合规整改意愿的,应该向谁提出,谁来决定?案例4与案例7、8、9都涉及这个问题。目前的处置方式大概是,企业向检察院提出,然后由省级或市级检察院决定是否进行合规整改,实践中还出现了不同省份尺度不一的情形。法院的参与大概是检察机关通过会商来解决。在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案件已经系属到法院,企业如果在判决前进行整改的,法院如何处理相关案件,是中止审理还是让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可否申请撤回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大部分学者认为,提起公诉后是否准许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如陈卫东等认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宣告判决前,对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开展合规整改,但符合本章第二条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本章规定的诉讼程序”。李奋飞提出,“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案件判决后,企业继续进行合规整改或合规管理仍有其必要性,从案例1可以看到,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联合税务机关上门回访,发现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遂向其制发检察建议并公开宣告,建议进一步强化合法合规经营意识,严格业务监督流程,提升税收筹划和控制成本能力。如案例3的报道指出,“检察机关建议企业在当前合规审查整改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确保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目前,检察机关作为企业合规整改的主导机关参与判决后合规不无道理,但法院也应认真思考如何参与的判决后企业合规的问题,尤其是直接责任人被判缓刑的案件,缓刑考验期是不是也应该持续关注企业的合规管理情况。当然,我们也在案例9中看到,企业合规建设已纳入缓刑考验期的考察,法院也参与其中。
  
  (二)法院主导下的参与
  
  在涉企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除面对检察机关启动的企业合规外,还可能需要审查企业的事前合规问题,也有法院在审判中主动公开审查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
  
  1. 对事前合规的审查
  
  对事前合规的审查主要是处理合规抗辩的问题。如在雀巢案中,雀巢公司内部已经建立的合规管理体系,既排除了公司存在“放任结果发生”的问题,也否定了公司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问题,因此成为该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法院因此没有认定单位犯罪的成立。法院也会面临把企业合规状况作为量刑情节评估的问题,如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法院认为,“陆同润长期在该公司及医药营销领域工作,对增值税发票基本管理制度特别是货流、票流、资金流应当一致的基本要求,当是知晓,并应在实际工作中执行,但仍然盲目执行所谓的公司决定,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外,燕保林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很多都是直接下达指令给陆同润来完成,陆同润是直接责任人。但无论是接受虚开还是为他人虚开,此种行为在公司持续时间长达一年,票面金额累计达到数亿之巨,这与公司管理不善以致各个环节层层失守不无关系,因此,充分考量这一因素对陆同润刑事责任的影响,才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遂综合认罪认罚等情节,认定陆同润犯罪较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对事前合规的审查困难在于我国实体法上对合规的刑法意义未做规定,导致评价依据不足。此外,由谁来承担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证明责任,亦不明晰。
  
  2. 对事后合规的审查
  
  案例10 被告单位A公司及8名被告人,在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废物,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失合计230余万元。案发后,A公司积极开展合规整改工作。2022年2月15日,上虞法院召开A公司合规整改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组建由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界学者、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企业高管、环境执法工作人员等共同参与的专家评审团队,评审认定A公司总体达到合规整改的目的和效果。上虞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合规整改情况及专家评审意见等量刑情节,对涉案公司及人员酌情从轻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60万元,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30万元至1万元不等,对沈某某等6名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经营活动。
  
  案例10是公开报道的我国在审判阶段探索涉案企业合规的第一个案件,是对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工作创新。法院做法的创新之处在于主动回应了企业案发后的合规整改,设立了一个相对中立的委员会,通过公开程序评估了整改效果,把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增加了考验期内的行业禁令。在报道中尚不清楚的事项有,该案的企业合规是企业的自发行为还是应相关机关要求所作,检察机关在该企业合规整改中的地位作用如何,法院对判决后的合规整改有无进一步要求。
  
  五、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中国路径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试点和研究的推进,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囿于关注点聚焦在合规不起诉问题,对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着墨不多。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完备性、科学性来讲,设计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路径不可或缺。从前述实践中“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可以看出,规范法院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亦不容回避。
  
  (一)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配套措施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既涉及刑事程序法的问题,也涉及刑事实体法的内容,从前述域外相关制度的介绍也可以看出,要建立完整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可能需要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法院对刑事合规的全面参与,有待刑事实体法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或完善。
  
  1. 明确合规计划的刑法意义
  
  从不同的维度看,企业合规有企业治理方式、刑罚激励机制等性质。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有时会审查评判事前或事后的合规计划,这种情况下,合规是作为出罪机制或量刑情节出现的,有时需要给单位施加合规计划,这种情况下,合规是作为制裁机制出现的。从本文所列案例中可以看到,实践中出现了把合规整改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现象,有学者也提出将合规整改作为从宽量刑的立法建议。如陈卫东等认为,“可以根据涉案人员在企业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李奋飞提出,“可以根据其(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在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从宽处理”。程序法上的从宽处理,尚需要实体法上企业合规性质定位的明确。与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相协调,其实检察机关实施企业刑事合规同样也需要,法律应对合规计划的刑法意义予以明确。同时,还应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在设立入罪规范时,很少规定积极抗辩事由,应借鉴英国、意大利等国严格责任入罪加积极抗辩出罪的立法模式,完善入罪出罪一体的立法技术。
  
  2. 建立体系化的企业刑罚体系
  
  罚金刑作为单位的唯一刑罚显然已不适应规制企业犯罪的需要。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已建立包含罚金、禁止令、合规计划等层次分明、融洽协调、实缓结合的企业刑罚体系。我国学者也有应当增加“禁止单位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禁止参加公共工程的投标”“命令单位在限期内建立防止再次发生犯罪的监督机制”的建议,引入“职业禁止,取消竞争某些证、照、权利的资格,禁止参加某些经营活动”等更有针对性的资格刑的提法。企业刑事合规的兴起源于组织体量刑方案的提出,我们也有必要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建立体系化的企业刑罚体系,这是有效应对企业违法犯罪的需要,也是法院有效参与刑事合规的需要。
  
  (二)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路径分析
  
  1. 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从目前的制度架构看,对于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我国立法上有上级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等的制约,实践中有人民监督员的参与,除非被害人起诉到法院,否则法院没有介入的法律依据。我们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度设计,不同于美国的缓起诉制度,不需要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再暂缓起诉,也没有法院进一步审查的空间,所以,对于经企业合规整改作出不起诉的案件,我国法院没有参与的途径。
  
  至于立法上是否需要借鉴英国模式,强化法院对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在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限于轻罪案件的情况下应无必要,一是因为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构造不相协调,二是考虑到大陆法系对相对不起诉案件慎重适用的传统,如前述法国虽立法放权给检察机关,但合规案件在数量上仍乏善可陈。
  
  2. 审判阶段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应包含如下内容。
  
  (1)明确法院的澄清义务
  
  为保障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推行以及营商环境的优化,法官在庭前会议、庭审中应告知企业刑事合规的相关规定,并解释相关的实体程序要件。
  
  对于主张因合规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参照有效合规计划的评估标准,告知其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所需的证明材料类型和范围。
  
  (2)允许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在提起公诉后、宣告判决前,检察院以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单位进行合规整改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在听取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除有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反对撤回等情形外,法院一般应当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如果检察院未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但法院在综合考察案情以及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的情况下,认为可以进行合规整改而不起诉的,法院也可以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进行合规整改。
  
  (3)适时运用中止审理
  
  在允许检察机关撤诉的情况下,如果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撤回对责任人的起诉的,法院也可以允许检察机关单独撤回对企业的起诉,同时中止审理责任人的案件,待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恢复审理。
  
  检察院分案处理单独对责任人提起公诉的,经被告人申请,也可以中止审理责任人的案件,待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恢复审理。
  
  (4)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企业合规事实
  
  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合规抗辩或合规减刑的一方都应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说明该诉讼主张的理由,同时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应该查明合规计划或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法院可传唤参与企业合规管理或合规整改的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法院可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企业合规情况,并出具报告供法官裁判参考。
  
  (5)判决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参考美国和德国的企业缓刑制度,法院判决企业和责任人有罪的,可以裁定企业暂缓缴纳罚金,但要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合规整改,定期报告合规计划执行情况。合规整改成功的,可以减免罚金。
  
  3. 审判后阶段
  
  定罪量刑后,企业申请合规整改的,属于刑罚执行的内容,应由作出判决的法院主导。考虑到合规计划执行的专业性,可参考美国等国的做法,法院可邀请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或任命中立第三方作为合规监管人,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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