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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萌:刑事诉讼法学应该研究什么?

来源:|发布时间:2023-02-02 12:23:17|浏览次数:1

法学的目的是解决问题,解决问题的前提是发现问题,发现问题的前提是至少成为行业内观察者。

学者与真正的司法从业人员显然是两个行业,学者如果仅试图通过文本研究、域外介绍、座谈会调研来研究那将永远是外行,如通过检法挂职、兼职律师的角色进一步了解,可能达到隔靴搔痒的程度。

实践中曾有这样的归纳,论管用,法律不如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如座谈会纪要,座谈会纪要可能不如考核指标。

直接影响司法官员行动的众多考核指标是谁设计的,按照何种程序通过的,这些考核指标被赋分或进行排名的同时,如果有负面的影响如何反馈、如何调整。

以检察机关“案—件比”考核为例,由于案件质量领导无法实时观察掌握,但在办的案子能不能以最短的周期诉走却清晰可见,故这项指标很容易一抓就灵,只要禁止延期和退补就行,即使承办检察官想用更宽裕的审查时间补充侦查或进一步推动刑事和解,也难以抵抗一把手从全院考核成绩出发的明确要求。至此,一项考核指标,几乎架空了《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办案时限的要求,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必然制造了很多降低审查标准的案件。

诸如此类的考核问题,每一天都在影响检察官、法官如何思考、行动,是实践中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组成。

除了考核,还有开会。很多案件的决策是开会作出的,这些会怎么开也应该成为诉讼法重点研究的对象,如检察官联席会、法官联席会应该怎么开,如何确保其他检察官、法官对于不是自己的案件发表负责任的意见?

检委会、审委会应该怎么开?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但显然太粗糙了。《罗伯特议事规则》能写成一本书,不是说一定要学习他们,而是必要的细致是确保程序公正实现正义的基础。

如一把手违背发言顺序要求,提前表态怎么办?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是否全程列席审委会,包括听取委员讨论发表意见,还是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发表完检察机关的意见后就离开会议,以保证不影响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审委会拟彻底推翻合议庭一致无罪意见,直接改变结论为有罪判决,是否妥当?

这些会议的开法,同样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除了开会,还有汇报。上述还是有直接法律依据的会议决策,实践中显然还有大量直接汇报后决策,这些隐藏于工作制度中的汇报决策程序设计,价值导向为何?具体汇报程序如何?如果无视这些来研究刑事诉讼,恐怕还是外行。

无论是考核、开会还是汇报,无非都是实事求是地正视刑事诉讼制度。当然,司法终极是政治,而政治在迷雾中,但在可能的范围内,有价值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应该彻底无视这些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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