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好文 | 吴宏耀 赵常成 :程序性违法的量刑补偿机制研究

天津市法学会 2019-12-11 13:12:39 【
 
  司法兰亭会: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人的新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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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独乐斋主”题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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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教务处副处长。曾先后赴纽约大学法学院、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康奈尔大学法学院、德国马普所进行学术访问和交流。
  
  赵常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研究人员。
  
  感谢吴宏耀老师特别授权“司法兰亭会”推出他的系列论文及观点。本文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03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违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手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取得预期的实践效果。对此,研究者多将其归因于外在的体制因素。但是,也必须承认,在适用上,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全有抑或全无”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者诉诸该项制裁手段的积极性。
  
  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为弥补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代表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内在缺陷,对于不甚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更倾向于将从轻量刑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方式。这一替代性救济方式允许裁判者根据个案违法情形灵活调整救济的幅度,从而有效缓解了“程序性制裁成本过高”的心理压力。
  
  因而,从轻量刑已经逐渐成为一种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司法实践。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从轻量刑不仅能够实现救济体系的“梯级化”,而且有助于提高法官诉诸程序性制裁的积极性,激发被告人寻求程序保护的动力。在理论上,从轻量刑的司法实践体现的是一种兼顾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量刑补偿机制。这一机制在法理基础、功能主义、刑罚效果三个维度上均具有正当性,存在进一步进行制度化建构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社会公众对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等方面的精神需求也将变得越来越敏感、迫切。其中,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如何从制度上有效治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程序性违法现象,是贯彻落实《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关规定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不容回避的基本问题之一。在我国相关制度建设中,为了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借鉴西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与实践,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在实体性制裁之外建立并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以期通过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对违法取证行为产生更直接的威慑效果。在程序性制裁理论指导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并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核心的程序性制裁并没有如期所料地发挥应有的立法功能。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效果不彰的现实,为了更好地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刑事诉讼领域的宪法基本权利,有必要回到问题的原点,重新思考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度化解决方案。
  
  本文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效果不彰既有外部体制方面的原因,也与该规则的内在缺陷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通过排除非法证据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因此,从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上存在两方面的内在缺陷:第一,在立法上,对于不甚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立法者往往不愿意诉诸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情节轻微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虽然对相对人的宪法基本权利造成了实质性伤害,却往往缺乏应有的救济手段。第二,在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上,由于该规则是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处理方式,因此,在排除与不排除证据之间,裁判者往往需要在是否可能会因为排除证据而放纵真正犯罪人的巨大心理压力下,进行“成本-收益”的利益权衡。在我国,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制度保障,加之社会公众尚未普遍接受并形成程序正义的观念,法官在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往往需要承受更大的体制压力和心理压力。鉴于此,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应当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建立体系化的救济手段。其中,在坚持对重大程序违法行为予以非法证据排除之外,还应当就不甚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建立独立的救济途径,即程序性违法的量刑补偿机制。
  
  通过从轻量刑对部分程序性违法行为予以救济,已经逐步得到了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认同。本文将从法理基础、功能主义、刑罚效果三个角度,就程序性违法的量刑补偿机制的正当性予以讨论,以期引起学界对于此类司法实践现象的关注和思考。
  
  一、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内在缺陷
  
  我国立法确立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为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实效,这一问题的讨论可以分为两个方向:一是寻找制约程序性制裁机制发挥作用的外在因素;二是探索程序性制裁机制本身的内在缺陷。对此,我国学者多致力于前一路径,并提出了若干见解。例如,有学者指出,辩护权缺乏有效保障、检察机关主导排除程序、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法院裁判欠缺独立性和权威性,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实施最重要的制约因素。诚然,这些以探寻外部制约因素的理论发展,充分揭示了我国立法现状、司法观念、司法体制、诉讼结构等方面与程序性制裁机制有效实施的背反之处。然而,学术界长期从“橘生淮北”的理论视角看待中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或许也将导致研究角度的固化。
  
  事实上,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实践冷清”不只是中国独有的现象。以美国为例,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撤销起诉、无效审判、撤销原判、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制裁。但是,除非法证据排除外,其他机制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很少得到法院的适用,甚至有论者评价其是完全无效的。例如,作为程序性上诉的主要救济方式,撤销原判极少得到适用。即使出现非常严重的不当行为,例如控方故意隐瞒无罪证据,法院通常也会以无害错误为由拒绝撤销原判,以至于有论者称其为“功能失调”的救济。再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认定因存在不公而驳回起诉(dismissal with prejudice)是违反第六修正案迅速审判条款的“唯一救济手段”,然而即使面对“令人震惊的长时间拖延”,初审法院及上诉审法院也不会认定违法并施以这种极端的救济方式,以至于在每年提出的数以千计的涉及迅速审判权的宪法请求中,只有一小部分能够得到支持。又如,即使是适用情况相对较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大量例外情形涌现,其适用范围也日渐萎缩。联邦最高法院在哈德逊诉密西根州案中更是作出了“排除规则一直是我们最后的手段,而不是首选”的著名论断,声称其他救济措施可以完全替代排除规则。以上论据说明,即使在法治较为发达、程序性制裁机制较为完备的国家,也存在程序性制裁实效不彰的现象。
  
  因此,反思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内在缺陷同样是必要的。换言之,我们需要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自身特征入手,追问其所以难以得到广泛适用的内在原因。对此,我国有学者曾归纳了程序性制裁五方面的缺陷,包括剥夺了未实施违法行为者的利益、代价高昂、被告人获得了额外收益、被害人丧失获得正义的机会、社会承担了巨大代价等。然而,上述五个方面其实只是从不同角度重复了制裁机制代价高昂这一内在缺陷。仅因为制裁过于严苛,尚未能完整论证程序性制裁机制欠缺实效的成立逻辑。实际上,程序性制裁机制失灵的逻辑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程序性制裁本身是代价高昂的救济;其二,裁判者只能在适用这一救济或者不进行救济之间进行“全有抑或全无”的选择。这一逻辑在事实上会产生一种“救济吓阻效应”,使得裁判者倾向于否认或限缩被告人权利而非诉诸程序性制裁。
  
  1.缘由之一:程序性制裁代价高昂
  
  总体而言,程序性制裁很可能导致被告人被释放或者增加重审成本。排除非法证据可能导致被告因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宣告审判无效或宣告撤销起诉将导致无法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将原判决发回重审将导致诉讼成本攀升等后果。由此,程序性制裁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代价高昂的过度救济。这一高昂代价体现在:
  
  第一,如果适用程序性制裁而将被告人予以释放,将会带来放纵罪犯、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基于国家机关的程序性错误,而使罪犯在未消除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回归社会,实际上是将不利后果转嫁于社会共同体成员。第二,程序性制裁可能超出应然的救济范围,被视为是给予被告人“意外收获”。法律救济旨在实现违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使被告人恢复到违法行为实施以前的状态,而过度救济反而使其恢复到更优越地位。被告人获得了未曾料想的裁判结局,更可能导致同类请求大量涌现,造成滥诉现象。第三,程序性制裁旨在剥夺程序性违法行为人的利益,然而却间接损害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确实有罪的被告人因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而被释放或获得重新审理,被害人旨在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正义的愿望遭遇挫折,这无异于对其进行二次伤害。
  
  2.缘由之二:“全有抑或全无”的适用特征
  
  在程序性制裁机制代价高昂的基础上,各类制裁机制往往具有“全有抑或全无”的适用特征,欠缺“梯级性”,因而无法实现“制裁与非法程序相适应”的程序正义要求。换言之,由于缺乏过渡的中间形态,法官只能在适用与不适用之间进行选择,要么排除证据、宣告审判无效、撤销起诉,要么无视被告人的侵权事实,“难以在程序性违法和程序性制裁的严重程度之间形成严密的对应关系”。在遭遇特别严重的程序性违法的情况下,“全有抑或全无”的适用特征并不构成一种缺陷。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违法行为往往并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而是较为轻微的非法搜查、诉讼拖延、诱惑侦查、妨碍辩护人会见阅卷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极少有法官愿意对被告人予以无罪释放或重新审判,而只能以无害错误等理由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置之不理。
  
  3.实践效果:“救济吓阻效应”
  
  美国学者达里尔·莱文森为描述以下现象创造了“救济吓阻”(remedial deterrence)这一概念:如果救济后果非其所愿,这一后果反而促使法院以避免救济后果的方式构建权利。在极端情况下,如果没有可行的救济方式,法院可能会将权利定义为不存在。简而言之,当面临全有或全无的救济选择时,法院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这一概念同样可以用来解释程序性制裁的内在缺陷。程序性制裁代价高昂并且欠缺“梯度性”的内在构成逻辑,让裁判者陷入一种艰难的选择:在面对各类程度不同的程序性违法时,法院要么选择发动程序性制裁使得被告人获得极大的程序利益,如撤销起诉、无效审判、证据链断裂等,要么选择不发动程序性制裁而继续诉讼程序,如宣告不存在违法、违法属于无害错误等。正是在这一两难选择下,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个案中的裁判者都倾向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进行限缩解释以规避制裁的发动。
  
  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是救济吓阻效应的极佳注脚。在我国,实证研究指出,目前仅一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得到法院支持,并且在少数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法院依据其他证据仍然实现对被告人定罪的占72.79%。在美国,面对广泛存在的程序性违法,有学者统计了1222起刑事案件,发现法院在87%的案件中援引了无害错误原则。对于大量适用的无害错误,有法官在判决中直接指出,无害错误原则使得程序性保护就如同“坦塔罗斯的苦恼”,被告人永远无法实现,并且严重削弱了对不当行为的威慑效果。圭多·卡拉布雷西分析甚至认为,排除规则对美国隐私权的深度下降负有最大责任。“法官不喜欢将危险的罪犯放归社会,因此,面对明显有罪的被告人所提出的宪法主张,法官将尽最大努力保护基本权利并仍将被告关进监狱。这意味着法官通常都会认定搜查、扣押或侵犯隐私是合理的。”以上司法实践表明,程序性制裁的适用同样存在“救济吓阻”。亦即,因为施以救济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很可能非其所愿,因此裁判者会选择限缩被告人权利并合理化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不进行救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实效性进而遭受抑制。
  
  二、从轻量刑:程序性违法的一种救济方式
  
  任何单一的制度措施都有其固有的局限性。治理程序性违法不应过分重视或轻视某一制度方案,而应当构建全面、系统的救济体系。以此为出发点,刑诉理论及其实践亟待对现有程序性制裁机制进行一定的突破与发展。破除“救济吓阻”的关键突破口,即对现有的程序性违法救济方式进行梯级化改造,为裁判者提供更为灵活的救济选择。换言之,在现有救济方式之外,丰富并扩展其他更为温和、适应性更强的法律手段。对此,可供选择的制度构想较为丰富,例如变更强制措施、责令重新实施诉讼行为、责令恢复原状、从轻量刑等。在诸多救济方式中,以从轻量刑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方式,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方案。量刑是一种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性的司法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个人状况的程度差异,量刑的轻重程度也随之不同。在逻辑层面上,法官如果可以根据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遭受的侵权程度等衡量因素,而对被告人施以不同幅度的从轻量刑,则可以实现程序性违法的“梯级化”救济。因此,从轻量刑与程序性违法的关系具有专门讨论的学术价值。
  
  (一)从轻量刑的比较法考察
  
  实际上,将从轻量刑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方式,早已成为比较法上颇为普遍的司法实践。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英国、荷兰、加拿大等,都已经逐渐开始以从轻量刑的方式对遭受程序性违法的被告人进行救济;美国虽尚未确认这一救济方式,但已有大量研究成果对此加以肯定。迄今为止,从轻量刑适用的程序性违法类型非常广泛,包括长期审前羁押、诉讼迟延、犯意引诱、暴力执法、剥夺量刑听证中的发言权、违反辩诉协议、羁押场所条件不合法、非法搜查、侵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等等。
  
  以德国为例,德国司法实践上对犯意引诱、诉讼迟延、长期审前羁押等程序性违法适用从轻量刑的救济方案。对于侦查人员犯意引诱的情形,德国虽然存在刑罚权失效说、诉讼障碍事由说、证据使用禁止说,然而司法实务却采取减刑说,即由法官依据个案情节减轻被告人的刑度。对于拖延诉讼程序的情形,虽然德国学说强力主张应以诉讼障碍事由立即终结案件审理,然而德国司法实务上却仍采取了从轻量刑的补偿方案。此外,长期审前羁押的情形亦是如此。在克莱蒂一案中(Chraidi v. Germany),克莱蒂涉嫌在柏林实施恐怖袭击。迄止一审判决作出,克莱蒂审前羁押的时间长达近五年六个月,因此,本案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对长期的审前羁押情况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对于长期羁押、诉讼拖延等情形,英国及多个国际刑事特别法庭也倾向于通过从轻量刑为被告人提供救济。在耶特肯斯科茨案中(Yetkinsekerci v. the United Kingdom),被告因涉嫌意图走私管制药物二吗啡而被审前羁押。至判决最终确定时,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时间已长达三年六个月。英国上诉法院在量刑中考虑了这一情节,将本应判处14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减为12年。相同的救济思路同样出现于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相关判决之中。
  
  荷兰立法甚至就从轻量刑的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荷兰刑事诉讼法典》第359a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初步侦查中没有遵循程序要求,且这一违法无法被补正,同时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则法官可以决定:(a) 在违法所产生的损害可以以此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根据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从轻量刑……”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在荷兰司法实践中,从轻量刑得以广泛适用,例如,羁押场所条件非法、非法搜查身体等。在马修案中(Mathew v.Netherlands),荷兰联合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在审前羁押过程中持续被关押在惩罚牢房中,羁押场所的条件格外恶劣,因此该国内法院将被告由五年刑期减为三年六个月。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上述减刑幅度确实是相当大,并重申,减轻刑期若与所申诉的损害相称则可作为“赔偿”。
  
  在加拿大,尽管学术界对于从轻量刑的实践做法一直存在争议,但是这并不妨碍相关司法判例的涌现。而且,加拿大最高法院对此也持积极的肯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加拿大对从轻量刑的适用同样相当广泛,例如警方过度使用暴力执法、侵犯被告人在量刑听证程序中发言的权利、侵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不合理的搜查扣押等情形,均可能造成从轻量刑的后果。在纳苏格鲁卡一案中(R.v.Nasogaluak),被告人涉嫌醉酒驾驶。加拿大皇家骑警在车内逮捕被告人的过程中过度使用武力,因此被告人以警方侵犯了其人身安全为由,要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初审法院指出,危险驾驶及逃避警方执法等罪行通常会被判处6至18个月的监禁刑。然而,衡量被告的不幸经历以及警方令人震惊的违宪行为,初审法院决定不对被告人科以监禁刑,而是判处附条件释放。
  
  在美国,在斯顿克案中(Strunk v.United States),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拒绝将从轻量刑作为与量刑无关的程序性错误的救济方式。受此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不会因控方程序违法而诉诸从轻量刑的救济。然而,2008年,美国爱荷华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在迪克斯一案中(United States v.Dicus)率先打破了这一惯例,并在判决中指出:虽然根据该案犯罪情节,法院拟根据量刑指南的上限判处被告人87个月监禁刑,然而由于检察官实施了违反辩诉协议的严重不当行为,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量刑指南范围的最低刑期——7个月监禁。在美国,亦有学者一直主张从轻量刑的救济方式。例如,卡拉布雷西认为,如果将惩罚警察与量刑程序相结合,为犯罪分子披露警方不当行为提供激励,将拥有一个比现在任何方式都更有效控制警察的制度。哈利·考德威尔及卡罗尔·蔡斯则建议,当发现违反第四修正案时,法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将被告的刑期减少一定比例。索尼娅·斯塔尔更是对从轻量刑的全面适用进行了系统且详实的论证与分析。
  
  虽然笔者无法对所有相关判例作出详尽而无遗漏的归纳,然而上述实践足以说明,从轻量刑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方式已经逐步得到域外司法实践的认可。总体而言,从轻量刑的适用情况具有以下特点:其一,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和扩张性。从轻量刑的适用范围广泛并且呈不断扩张的趋势,没有特定的违法类型限制。其二,适用方式具有公开性。在拟对程序性违法适用从轻量刑时,法官将公开宣告对被告予以量刑减轻,并且明确减刑幅度。其三,量刑幅度具有限制性。为保证救济程序性违法不损害刑罚目的的实现,从轻量刑的减刑幅度一般设定为在法定刑期以内酌情从轻。
  
  (二)从轻量刑的国内实践
  
  基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冷清”现象,有学者发现,“一些法院针对那种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诱惑侦查等违法侦査行为,也试图采取另一种形式的制裁措施,以示对这些程序违法行为的零容忍,以及对程序违法行为受害者的救济和抚慰。这种制裁通常都是体现为作出从轻量刑。”事实确实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因程序性违法而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做法绝非罕见,而且,在法官的量刑过程中,或者在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内部讨论中,从轻量刑往往是程序性违法的一种替代性救济方案,或者也可以视为是一种非法证据的“隐形排除”。
  
  但是,与西方国家不同,在我国,法院通常不会就这种从轻量刑做出公开解释或说明,更不会反映在判决书之中。其原因可能在于:其一,早在2003年刘涌案中,辽宁省高院曾以“本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为由,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是,这一改判招致当时社会公众的强烈抵触,最终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推翻了辽宁省高院的判决。鉴于该案的巨大社会影响,可以合理预测,在之后的司法裁判中,法院系统会忌惮可能引发的社会影响而避免公开其实质性的裁判理由。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犯意引诱”“双套引诱”和“数量引诱”等情形应当从轻处罚;除此之外,我国目前对程序性违法适用从轻量刑尚欠缺规范依据。基于长期以来法院系统形成的成文法思维,在没有明确规范依据的情况下,各级法院不可能主动发挥司法能动性而公开创立新的救济方式。其三,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理论关于程序性违法的讨论主要围绕程序性制裁机制展开,至于从轻量刑等其他救济方式的正当性,则缺乏应有的理论关注和论证。受此影响,人们对量刑补偿机制的正当性尚存在疑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院系统的积极性。
  
  至于从轻量刑的适用是否具有普遍性,目前尚欠缺较为有力的实证论据。有学者曾通过实证研究对从轻量刑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说明。该学者在调研某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时发现,在选取的示范庭案件中,“排除被告人庭前非法口供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有14.29%的示范庭案件的排非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57.14%有一定影响,对定罪量刑影响轻微甚至无影响只占28.57%。”该数据说明,在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且获得法院支持后,尽管未能因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会通过从轻量刑的方式表现出来。虽然如此,作者在论证中并未说明比较量刑差异时所运用的分析方法,并且数据来源仅限于试点地区法院,因此,该结论的普适性仍需检验。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从轻量刑的不公开适用已逐渐增多,理应予以理论上的关注与讨论。
  
  (三)从轻量刑的作用
  
  在事实层面上,以从轻量刑为代表的量刑补偿机制已经逐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关注并且加以适用。然而,在效用层面上,在治理程序性违法这一核心议题中,从轻量刑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一种程序违法的“有效”救济方式,尚需要进一步论证。
  
  1.实现救济“梯级化”
  
  如前所述,由于程序性制裁机制存在内在缺陷,法官倾向于不发动程序性制裁,而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范围进行限缩。相反,从轻量刑由于存在相当灵活的裁量幅度,因而允许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施以不同程度的量刑优惠,进而实现救济的“梯级化”,并覆盖更广泛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换言之,通过从轻量刑,法官可以根据办案人员的违法程度、权利遭受侵害的程度等考量因素综合判定是否给予被告人从轻量刑以及从轻的幅度,从而对过去被认定为不违法或违法无害的程序行为加以纠正与救济。例如,对于阻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时有效行使辩护权的行为、因过失而导致的侦查及检察违法行为,法院可以对被告人在应判刑期的基础上酌情从轻。
  
  2.法院更愿意进行救济
  
  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以及卡多佐大法官的“因为警察违法,就放纵犯罪”,表达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冲突。事实上,不顾社会代价追求正当程序并不符合法官真实意愿,作为社会公众的一员,法官也不希望被告人获得过分救济。基于这一法官心理,从轻量刑能够为平衡价值冲突提供更为灵活的裁量渠道,从而提高程序性违法被救济的可能性。一方面,这一救济方式不会增加重新审理的时间及成本,也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严重后果,因此更可能被用于救济程序性违法;另一方面,如后所述,由于从轻量刑并不具有明显的威慑功能,因此这一救济不会遭遇较大的政治阻力及司法体制障碍,因此更可能为法官所采用。
  
  3.激励被告人主张侵权
  
  从轻量刑能够进一步激发被告人寻求程序保护的动力。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作出了有罪供述,绝大多数的案件都以有罪判决为结局,“从普遍意义上看,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对于一般被告人而言,争取获得从宽处理更加具有实际意义,被告人对此也具有更高的辩护积极性。这一论断在域外同样成立。例如,卡拉布雷西发现,即使被告被判入狱三十年以上,他们也拼命争取获得一些减刑。因为许多罪犯都是二十出头的年轻人,对于他们而言,能尽可能地提早出狱可能非常重要,这是他们辩称存在非法取证的强烈动机。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方式之一,一方面,从轻量刑能够提供被告人实质的量刑利益,达致完全优于证据利益、程序利益的激励效果;另一方面,若从轻量刑能够促使法院更多地宣告程序性违法,这将进一步促进被告人寻求救济的动力。
  
  三、从轻量刑的理论解读:量刑补偿机制
  
  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替代性救济方式,从轻量刑具有其他程序性制裁机制所不具有的作用,能够补充并完善现有的程序性违法救济体系。然而,目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从轻量刑是一种“基于现实主义的辩护经验”,这尽管并不完全符合程序性制裁的原理,但也足以发挥程序性制裁的部分功能。这一观点实际上是以程序性制裁理论为基础对从轻量刑进行解释,但是由于存在解释障碍,因此仅将其视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无奈之举”。然而,从轻量刑果真是仅仅是一种欠缺理论正当性的无奈选择吗?
  
  (一)程序性制裁理论的解释局限
  
  程序性制裁理论是我国目前救济程序性违法的基础理论,然而这一理论在解释从轻量刑上存在明显的局限性。虽然程序性制裁理论的支持者将其视为程序性制裁的形式之一,但这一主张实际上也承认,从轻量刑既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本人进行处罚,也没有完全否定违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因而既不属于实体性制裁,也不属于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只是由于从轻量刑毕竟构成了对侦控行为诉讼效果的部分否定,与程序性制裁更为接近,因而将其纳入程序性制裁机制中予以探讨。具体而言,这一解释局限表现在:
  
  1.从轻量刑不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将法律后果区分为程序性与实体性,是程序性制裁理论的立论前提。实体性法律后果包括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责任追究、刑事追诉以及国家赔偿等;程序性制裁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其中可归纳非法证据排除、终止诉讼制度、撤销原判制度等五种类型。从轻量刑不是程序性法律后果,而是一种典型的实体性法律后果,量刑幅度的大小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即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这与通过宣告违法程序行为无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不同,后者虽然也可能间接影响被告人实体权利,但主要体现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利益。
  
  2.从轻量刑不是一种制裁。制裁是指那些侵犯他人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法定禁令的人,所应承受的消极性法律后果。无论是程序性制裁抑或是实体性制裁,都属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对于其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前者是由具体实施程序性违法的办案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后者是使办案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失去法律效果。然而,从轻量刑并不具有明确的制裁对象,也未施以任何消极法律后果。法院在适用从轻量刑时,除宣告违法外,并未对违法行为人本人造成任何不利后果,也并未对办案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施加任何实质性阻碍,而是对违法行为受害人给予了量刑利益。
  
  3.从轻量刑不以威慑为目的。程序性制裁旨在通过威慑从而抑制程序性违法现象。“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宣告为无效、使其不再产生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虽然程序性制裁理论也强调“侵权性违法”,然而,程序性制裁应对侵权的逻辑却不是对侵权受害人进行补偿,而是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制裁。从逻辑上讲,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可能无法达致对侵权被害人的补偿结果,至少不是直接引起补偿结果,因此,程序性制裁的目的在于威慑,而补偿仅仅是辐射效果。相反,从轻量刑以补偿为其制度目的,威慑反而成为辐射效果,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
  
  (二)量刑补偿机制的提出
  
  正是由于既有概念体系难以解释新兴的法律现象,才可能涌现新的解释径路。笔者认为,从轻量刑作为独特的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方式,具有不同于程序性制裁的实践及理论品格,需要重新解释其正当性来源,才能充分描述这一救济方式的全貌。
  
  对于从轻量刑这一实践现象,在理论上可以概括为“量刑补偿机制”:即通过从轻量刑处理,国家司法机关承认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但是,这种不公正对待的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国家选择在量刑上对其予以必要的补偿。
  
  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纬度论证量刑补偿机制的正当性:第一,功能主义视角下的补偿面向;第二,法哲学视角下的矫正正义;第三,刑罚效果视角下的规范主义。首先,量刑补偿机制具有突出的补偿功能及一定的威慑功能,因而,体现了法律的实践理性;其次,量刑补偿机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法制裁,而是体现矫正正义的侵权损害赔偿,因而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最后,以量刑补偿机制救济程序性违法与刑罚目的不存在冲突,反而促进其实现,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从而具有程序正当性。当然,为了避免量刑补偿机制的误用,需要对该机制的适用关系、减刑幅度、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予以规范。
  
  四、量刑补偿机制的功能分析:补偿面向
  
  功能主义概念本身是多义的。其中,耶林目的法学意义上的功能主义认为,法律是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它具有满足社会需要的重要功能。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认为,刑诉法上发展的实体及程序性法律后果均以治理程序性违法为目的,并试图通过双重功能的满足以实现这一目的。所谓“双重功能”,即威慑功能与补偿功能。前者旨在通过惩罚以吓阻未来可能的程序违法行为;后者旨在通过补偿,使遭受程序性违法侵犯的被告人恢复其合法权益。总体而言,虽然这两种功能在对象上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分野,在方式上存在消极制裁与积极救济的分野,在目的上存在指向未来与立足当下的分野,但二者都是治理程序性违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欠缺威慑面向的治理将疲于应对日益增长的程序性违法,而欠缺补偿面向的治理将使受害人沦为施加制裁的工具。
  
  程序性违法的不同救济方式在上述双重功能的实现上存在较大差别。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威慑功能见长,但仅在排除证据导致控方证据链断裂时才会产生间接意义上的补偿功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普案中指出,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威慑警察违法的惟一途径;其后在卡兰德拉案又指出,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不是救济对搜查受害者隐私的伤害,而是阻止未来的非法警察行为。与此截然不同的是,从轻量刑具有直观的补偿功能,但在威慑功能层面效用不大。换句话说,量刑补偿机制的正当性体现于该机制在功能主义维度下的补偿面向。
  
  (一)直观的补偿功能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侵权受害人进行补偿,大抵可以诉诸四种利益,即程序利益、证据利益、金钱利益、量刑利益。其中,程序利益与证据利益主要是一种间接的利益。在我国,以非法证据排除为核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不仅难以启动,而且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后,通常仍可依据该案的其他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即使被告人获得了所谓的证据利益、程序利益,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补偿。金钱利益的主要制度表现为国家赔偿制度。然而,这一制度的司法实践目前呈现出案件数量少、增长缓慢、赔偿率持续走低、申诉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低等特征,证明金钱利益的补偿效果亦尚显不足。有鉴于此,从功能分析的角度而言,就治理程序性违法这一根本目的而言,目前我国基本欠缺对补偿功能的充分关切。
  
  从轻量刑为程序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量刑利益作为补偿。相较于其他利益,量刑利益更为直接、充分,因此其补偿效果也更为突出。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仅在定罪与量刑两个层面对被告人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在我国,无罪判决率非常低。据统计,全国法院2013年至2017年间无罪判决率大致为0.08%。因此,对于绝大多数被告人而言,进行无罪辩护极难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相反,争取获得从宽量刑对于被告人具有更现实的意义,被告人对此也有更高的辩护积极性。从轻量刑能够实现救济“梯级化”,促进法院救济意愿,激励被告人主张侵权,其背后的原理即源于补偿功能上的突出优势。
  
  长期(超期)羁押是这一补偿功能的典型体现。对于这一程序性违法,以德国学者为代表的普遍观点支持以刑罚权消灭、诉讼障碍等理由对被告人无罪释放,但是这一主张的实践回应极为罕见;恰恰相反,以无害错误等理由单纯宣告羁押违法或根本不宣告违法的案例在世界范围内俯拾皆是。在旧有救济方式补偿功能缺位的现实下,世界范围内对长期羁押适用从轻量刑的司法判例大量涌现。欧洲人权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反复指出,如果缔约国当局未能遵守公约第6条第1款(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独立且公正的法庭公开审理)或者第5条第3款(对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者在审判前释放),当局可以通过明确且可衡量的方式减少申请人的刑期,以此提供充分的补偿。
  
  (二)弱化的威慑功能
  
  在宣告违法的层面上,从轻量刑与其他救济方式相同,均意味着对特定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具有一定的威慑功能。但是,也必须承认,在我国纵向诉讼阶段构造下,从轻量刑很难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
  
  首先,从轻量刑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基本不会形成威慑。一方面,侦查机关仅负责在侦查阶段调查、收集证据,对案件最终的量刑结果是否符合预期没有规范意义上的期待;另一方面,业绩考核对于侦查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较大影响,但目前尚未发现有将量刑结果纳入考核体系中的情况。域外研究同样印证了这一论断。例如,耶鲁·卡米萨指出,从轻量刑本身不会威慑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因为侦查人员丝毫不会在意量刑结果。但是,也有研究表明,刑罚轻缓化可以减少社区的抵触情绪,有时会帮助警方有效展开侦查,因此警方可能并不喜欢较重的量刑。
  
  其次,从轻量刑对于检察违法行为的威慑效果也并不明显。理论上,基于寻求最大化地威慑犯罪分子、敦促被告人认罪、获得更高职业评价、获得庭审胜利、向公众昭示严惩犯罪等理由,检察官可能会更在意案件的量刑结果。但是,似乎不应高估上述因素的威慑效果。规范层面上,除量刑畸轻畸重以外,我国检察人员对于量刑结果的规范预期主要体现为量刑建议的采纳。然而,基于量刑建议的选择性与相对确定性,这一制度对检察官的影响程度有限。心理层面上,由于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给予被告人的从宽幅度有所限制;而且,由于我国庭审对抗性较弱、公诉定罪率极高、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等,因此,检察人员为了追求效率或庭审取胜往往并不具有强烈的重刑心理驱动。
  
  简言之,通过功能主义分析,我们能够看到从轻量刑与其他程序性制裁机制之间的显著区别。大体上,程序性制裁机制是一种指向公安司法机关的、以威慑功能为核心的救济方式;而量刑补偿机制是一种指向被告人本人的、以补偿功能为核心的救济方式。在程序性违法救济体系中确立从轻量刑的独立地位,弥补救济体系在补偿功能上的长期缺陷,对程序性违法治理的目的实现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五、量刑补偿机制的法理基础:矫正正义
  
  刑事诉讼法以保障公民权利免受国家权力不当侵犯为目的。在刑事正当程序的保护下,刑事被追诉人享有不受任意逮捕拘禁、由依法设立且独立无偏的法庭审判、不受任意搜查和扣押、获得律师帮助等基本程序权利。程序性违法,尤其是侵权性违法,是对上述正当程序权利的威胁与侵犯,其实质是在刑事程序中代表国家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被追诉人的国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国家侵权责任。由此,刑事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重叠交织,被追诉人成为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而代表国家的公安司法机关则成为了“加害人”。这一国家侵权责任对于理解程序性违法救济方式的法理本质具有基础性价值。在这一意义上,对程序性违法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可以纳入侵权法的理论框架进行理解。尤其是对于从轻量刑这一强补偿而弱威慑的救济方式而言,侵权法的理论框架可以为其提供完整且具有说服力的法哲学基础,即矫正正义。
  
  作为侵权法的法哲学基础之一,矫正正义为侵权法体系提供了理论解释并使侵权规则的正当性获得有效的证明。矫正正义的概念起源于亚里士多德:“平等——我们说过它就是正义——是过多与过少之间的适度,所以矫正正义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适度。”矫正正义的正义观认为,在一方实施了侵害行为,另一方受到伤害时,应当恢复双方的平等地位,回归到当事人双方在分配正义下应有的状态。其实质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来恢复对法的追求。该理论意味着以下原则:第一,救济原则。为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的权力,即有侵权必有救济。第二,补偿性原则。“损害赔偿基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既不能多,也不能少。”补偿无论超过或不足实际损害,均未能实现矫正正义要求的“数量平等”。第三,中立原则。矫正正义观不考虑受害人和加害人的价值、特征、地位,“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第四,双向平衡原则。仅弥补受害人一方所失,或仅剥夺加害人一方所得,均不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矫正正义下的救济同时包括剥夺所得与弥补所失,从而使双方地位真正回归分配正义应有的状态。
  
  从轻量刑可以借助矫正正义来论证其法理上的正当性,并进而为其制度展开提供解释依据。例如,就正当性而言,矫正正义强调,人们具有避免受到他人不正当行为侵害的道德上的权利,与此同时,加害人负有道德上的义务和赔偿责任。根据救济原则、中立原则,这一矫正不考虑当事人的价值,只关注侵权本身,只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均应当获得同等的司法救济。因此,在矫正正义下,刑事诉讼被告人具有避免受到国家机关程序性违法的道德权利,而对遭受国家机关违法侵害的被告人进行损害填补则成为国家机关的道德义务,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司法机关必须予以救济。同时根据双向原则,无论是刑事处罚、非法证据排除还是其他制裁手段,都仅剥夺了国家机关一方的所得,而未能弥补被害人一方所失,而从轻量刑对救济体系补偿面向的补充弥补了这一双向原则的要求。
  
  将矫正正义思想应用于程序性违法并非奇谈怪论,只是少有论者从这一角度进行解读。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方式之一,同时作为国家侵权责任的制度表现之一,国家赔偿制度即脱胎于此。民事侵权制度的许多内容,如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赔偿范围等,均为国家赔偿制度所吸收、借鉴、确认。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国家公权力行为的法定性、组织性、强制性等方面与民事侵权赔偿有着明显区别,但是前者的发展始终没有脱离后者的影响,二者有着共同的法哲学基础,即实现矫正正义。不仅如此,从轻量刑与国家赔偿具有大致相同的属性:均以补偿面向作为功能定位、同属实体性法律后果等,只是前者补偿量刑利益,而后者补偿金钱利益。因此,以矫正正义为法哲学基础来理解从轻量刑是完全成立的。亦即,从轻量刑旨在通过量刑利益,最大限度地弥补程序性违法对受害人造成的侵权损害,恢复其合法权利和法律地位,这实际上就是矫正正义的一种形式。
  
  六、量刑补偿机制的刑罚效果:规范主义
  
  对于量刑补偿机制,一个可能的担忧是:对程序性违法适用从轻量刑将阻碍刑罚目的的实现。毕竟,量刑是基于被告人自身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刑罚裁量,而以国家机关违法而减轻被告人罪责似乎突破了上述限制。以刑事实体法上对报应刑与预防刑的理解,刑事程序只是量刑过程的工具,与最终量刑结果无关,更与刑罚效果无关。然而,这一理解并未充分揭示程序因素与刑罚目的实现之间的关联。恰恰相反,既有研究表明,程序因素在犯罪预防层面对刑罚目的之实现具有积极影响。
  
  刑法理论上将刑罚目的分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其中,特殊预防目的部分是通过再社会化功能实现的。再社会化功能,即教育感化功能,是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使犯罪人养成良好的规范意识,树立和强化对法的信仰与忠诚。同样,一般预防中积极的一般预防,也称规范预防论,旨在唤醒和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实际上,无论是积极还是消极的一般预防,抑或特殊预防的威慑功能与再社会化功能,其溯源都指向同一分歧,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对此,上述两对刑罚概念分别对应了工具主义和规范主义。工具主义以威慑为基础,强调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守法与违法的损益评估并由此决定自己的行为;规范主义则强调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自己行为观念的道德义务感与自愿,是基于自己对法律的规范性忠诚。
  
  对程序的规范主义的大量心理学及社会学研究表明,程序正义对于唤起国民对法律的忠诚和信赖、促进法规范认同具有重要价值。这其中首推社会心理学家汤姆·泰勒所进行的长期研究。通过实证分析,泰勒证明,公众之所以自觉服从法律及法律当局的决定,是因为相信当局在应对冲突时采取了公正的程序。当公众认为判决是基于公正程序而作出的,他们更可能持久认同该判决。甚至,即使当事人认为案件的结果有误,但如果他们认为裁判遵循了公正的程序,他们也更倾向于接受。这一观点是反直觉的,因为与是否胜诉相比,公众反而更重视案件程序是否公正。但是诸多实证分析结果表明,事实确实如此。
  
  程序正义不仅影响裁判的接受程度,并且影响公众对法律的普遍遵守。在泰勒的系列研究中,正当程序被具化为四个要素,即参与性、中立性、获得有尊严和人道的待遇,以及信任程度。首先,就程序正义能否影响个人认同,泰勒与阮恩霍对加州奥克兰和洛杉矶地区近期与警察及法院打过交道的个人进行了采访(n=1656)以及回归分析,以检测程序正义、信任及其他因素对认同的影响。结果显示,对于参与警察执法或法院审判的人,其首要关注的是程序正义和信任的问题,而不是最终结果是否公平或有利。其次,就程序正义能够影响公众认同,泰勒以同样的研究方式对纽约居民服从和配合警方的意愿进行了调查分析,所得结论相同,即如果人民相信法律当局的行为符合程序正义并值得被信赖,他们将会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并服从法律机关。除上述研究之外,程序的规范主义还得到了其他诸多侧面的论证,不再赘述。
  
  由此,规范主义不仅揭示了程序正义与公众法律认同之间的关联性,同样联结了从轻量刑与刑罚目的两端。亦即,对程序性违法适用从轻量刑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一方面,“刑罚的目的要凸显规范的意义,引导公众按照行为规范行事,以促进刑法的公众认同,从而达到从规范上预防将来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程序性违法的充分救济对于程序正义的感知至关重要。从轻量刑通过充分补偿遭受程序性违法侵害的被告人,重申对其合法权利的尊重、恢复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进而重建被告人及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认同,强化其对法规范的忠诚及法秩序的信赖。因此,最终促进特殊预防及积极的一般预防之刑罚目的实现。我国曾有学者提出“公正的程序由于证实了刑罚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增加了人们对法律的服从感;不公正的程序由于削减了刑罚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削弱了人们对法律的服从感。”这实质上论述了相同观点。
  
  七、量刑补偿机制的制度化建构
  
  长期以来,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中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倾注了大量的研究精力,形成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及理论成果。然而,此前的研究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其他救济手段的可能性,难以形成治理程序性违法的制度合力。有鉴于此,本文旨在通过对从轻量刑这一实践做法的研究,论证“量刑补偿机制”的正当性。本文认为,基于量刑补偿机制的补偿面向、矫正正义、规范主义内涵,可以从法律的实践理性、法理上的正当性、程序上的正当性等角度论证该机制的正当性。但是,为了避免从轻量刑这一救济方式的误用,在制度建构层面上仍应厘清量刑补偿机制的制度定位与制度展开等相关问题。
  
  (一)制度定位:量刑补偿与程序性制裁的互补关系
  
  如前所述,从轻量刑本质上不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而是体现为一种独立的量刑补偿机制。但是,这一机制应当如何定位并融入我国现有程序性违法救济体系之中,尤其是如何处理与现有程序性制裁机制之间的关系,需要予以特别说明。笔者认为,量刑补偿机制无法取代程序性制裁机制,而是对程序性制裁机制的一种必要补充,二者应当共同构成程序性违法救济体系的主要内容。这一补充关系主要体现在:
  
  1.制度功能上的相互补充。功能主义视角下,为实现程序性违法的有效治理,程序性违法救济体系应当兼顾双重功能;不仅如此,矫正正义理论要求,由程序性违法所产生的国家侵权责任亦应当遵循双向原则。然而,无论是程序性制裁机制抑或量刑补偿机制,均无法单独实现上述要求。前者对于一般程序性违法中的被告人,往往未能补偿或者过分补偿;而后者对于程序性违法中的公安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形成威慑或剥夺其违法利益。因此,在制度建构层面,必须将两种机制相结合,互为补充,从而共同发挥其各自的制度优势。基于这一互补关系,裁判者在面对程序性违法时,可以基于个案的不同情况与需要,主动或依申请而裁量所应适用的救济方式。例如,当排除非法证据将导致过分补偿时,裁判者可以适用从轻量刑;当适用从轻量刑无法实现威慑办案机关的刑事政策效果时,裁判者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甚至同时适用两种救济方式。
  
  2.适用范围上的相互补充。量刑补偿机制能够实现救济“梯级化”,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可以与程序性制裁机制相互补充。这体现在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
  
  其一,纵向适用范围。程序性违法有严重与非严重之分,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尚存在不同的违法程度。程序性制裁机制往往代价过高,其适用范围受到较大限制,而量刑补偿机制可以对其进行补充。在个案中,通过对程序公正及实体真实的价值衡量,对于非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裁判者可以适用从轻量刑予以救济,而在亟需维护程序正义的情形,可以优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等足以阻碍刑事追诉的救济方式。以非法取证为例,对于引诱、欺骗性取供的排除与否,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未作规定。因此,侦查人员超出侦查谋略范畴并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引诱、欺骗行为,如伪装成辩护人套取口供,适用量刑补偿机制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其二,横向适用范围。程序性违法有显性与隐性、积极与消极之分,对于隐性超期羁押、消极阻碍辩护权行使等程序性违法现象,程序性制裁机制具有一定的应用局限。对此,量刑补偿机制可以对其进行补充。例如,对于检察机关利用现行规定反复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等隐性超期羁押情形,非法证据排除并无适用的余地,目前我国亦尚无撤销起诉等程序性制裁机制予以救济,因此,可以仿效比较法上的普遍经验,以从轻量刑进行救济;再如,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不安排辩护人会见、不提供申请调取的证据等消极阻碍有效辩护情形,如果对被告人的相关基本权利造成了实质损害,裁判者可以考虑对被告人施以从轻量刑,以救济其人身自由权、辩护权受损等侵权事实。
  
  (二)制度展开的相关问题
  
  对于具体的制度展开,量刑补偿机制在减刑幅度、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均具有进一步讨论的可能。限于篇幅,笔者无法进行面面俱到的论证,因此仅作一简要勾勒。
  
  首先,量刑补偿机制需要合理划定从轻量刑的减刑幅度。基于矫正正义的法哲学基础,对侵权损害的补偿旨在矫正当事人之间一方被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所破坏的平衡或平等,回归当事人双方在分配正义支配下所应有的状态。尤其基于矫正正义的补偿性原则,从轻量刑必须以被告人遭受的侵权损害以及国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限。因此,裁判者在适用量刑补偿机制时,既不应当为寻求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额外威慑而增加从轻幅度,也不应当顾及被诉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而缩减从轻幅度。
  
  其次,量刑补偿机制需要明确从轻量刑的适用范围。程序性违法大致可分为公益性违法、侵权性违法以及技术性违法三种类型。但是,基于量刑补偿机制在功能定位上的补偿面向以及国家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构造,这一救济方式应当仅适用于对被告人权利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侵权性违法类型,例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阻碍辩护权行使等实质性的侵权行为。对于其他类型的程序性违法,如管辖不当、违规立案、笔录形式错误等,由于对被告人不存在实质性的权益侵害,因此没有适用量刑补偿机制的空间。
  
  最后,量刑补偿机制需要说明从轻量刑应然的适用方式。程序的规范主义逻辑是:由于从轻量刑的适用充分补偿了被告人遭遇的程序性违法,昭示了程序正义的恢复与实现,进而唤起被告人以及国民对法规范及法秩序的认同,并最终促进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实现。因此,规范主义的逻辑起点是,从轻量刑的适用应当以公开宣告的方式进行,从而昭示程序性违法已经得到纠正,被告人损害已经得到填补。因此,从轻量刑的应然适用方式为公开宣告,并且应当同时宣告其适用以及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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