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guo叙事(标题出现拼音的原因,正文告知)

天津市法学会 2019-11-16 20:58:58 【
  
  司法兰亭会: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人的新知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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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独乐斋主”题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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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训虎:中guo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在《中guo社会科学》、《法学研究》、《政法论坛》、《法学家》、《法学》、《环球法律评论》、《比较法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多篇,出版专著两部。主持guo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教育部后期资助一般项目、教育部青年项目、全guo人大港澳基本法委员会项目、北京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等课题。2010年、2018年两次被评为中guo政法大学优秀教师,2013年入选北京市高校青年英才计划。2010年被评为中guo政法大学优秀教师,2013年入选北京市高校青年英才计划。
  
  这是一篇精彩的知识社会学论文,生动地描述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的过程,并进行了深入分析。感谢李训虎老师特别授权发布。本文原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注释略,欲查请上“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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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guo的guo字,我们怎么可能写成别字?未予理会,但后来就是发不出来。所以只好将所有的“guo”字用拼音替代。人工智能这次犯傻严重,对别字的判断完全不是“合理怀疑”。——朱桐辉。
  
  “排除合理怀疑”从被排斥的对象到被崇拜的偶像,进而演化为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进入地方性证据规定并最终升格为刑事诉讼法演绎了一条充满波折的上升之路,这是多重缘由叠加、多种因素合力的结果。改革者认为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事实认定过程中问题百出甚至冤错案件的出现在相当程度上都可归结于此。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动力、避免冤狱的压力、程序改革以及其他证据制度建设难以真正有所作为等因素,使得改革者将去意识形态化、逐渐被认可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改革的重要选项。尽管改革不乏可指摘之处,成效亦待检验,但作为观察法律移植的样本,“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亦有可取之处,作为改革共识的渐进改革观可为未来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参照,并促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反省与自觉。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共识渐进主义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证明标准是否可以建构?如何建构?死刑案件是否应该适用特殊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仁智互见,形成了近些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个重要的学术增长点。盘点上述文献,不难发现,对英美法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探讨占据了半壁江山,为数众多的学者对其情有独钟,甚至许多司法实务界人士亦对其青睐有加,主张并论证中guo应当全面引入或者在死刑案件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当下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跟风式研究特别是对其进行意识形态化探讨的热潮已经消退,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研究并未因此而沉寂。并且,学术界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探讨日渐深入,司法实务界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努力初见成效。在师法英美的背景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得到学术界的格外垂青并不难理解,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已经不再仅仅是学术研究的专利,其已经被引入中guo司法实践甚至成为中guo刑事证据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确实,在地方证据立法运动风起云涌的背景下,特别是在近些年死刑案件程序改革的促动下,“排除合理怀疑”已经不再仅仅是学术探讨的关键词,其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力量,成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适用中的潜规则,并进入地方证据规定文本。分析上述种种迹象,我们甚至有理由乐观地预计“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正式进入司法解释甚至刑事诉讼法而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列。
  
  然而,乐观的预想并未如愿成为现实,相反,“排除合理怀疑”演绎了一条充满波折的上升之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起草过程中曾经使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来界定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但最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被废弃;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正式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尽管只是用其进一步明晰、界定、说明“证据确实、充分”,但亦被立法者视为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变革。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在上述两个文件中命运不同,但上述两个文件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以及刑事证明标准的细化、界定同样激发了学者探讨的热情,特别是后者吸收、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是给人以巨大的想象空间:依照传统观点,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与我guo“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对应的证明标准,长期以来为我们所排斥,为什么要将其引入刑事诉讼法?在新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中,“排除合理怀疑”居于何种地位?其是否会或者会在多大程度上改变我们guo家传统的证明标准?
  
  上述一系列追问构成本文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背景,然而,无论是对于宏观的刑事证明标准还是微观的“排除合理怀疑”,专著论文已经多有论述,既有传统阶级话语的分析、意识形态的解读;亦有比较法的阐释,宗教的演绎、道德的追问;也有西方经典文献的翻译、述评;还有司法实务界人士的改革呼声、建言献策。基于此,本文力图另辟蹊径,展现“排除合理怀疑”的一个新维度,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中guo叙事,分析“排除合理怀疑”在中guo的上升之路,研究其是怎么从一个被排斥的对象转变为被崇拜的偶像,并演化为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进而升格为中guo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的?当然,这不仅仅是现象与过程的描述,亦是背后动因与缘由的揭示,更是对当下刑事诉讼法律移植与改革的反思与批判。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中guo路线图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源自英美法系,在我们传统意识形态统领的证据法(学)架构中,其并没有获得一席之地。相反,长期以来,“排除合理怀疑”被视为资产阶级唯心主义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为我们所不容。然而,通过观察当下的司法实践以及刑事证据立法,我们却发现另外一种景观,在美guo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但仍然难以言说清楚的“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得到我guo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作为潜规则广泛应用。
  
  尽管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起草过程中遭遇挫折,但时下已经跃升为新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观察“排除合理怀疑”在中guo的前世今生,不难发现,从被排斥的对象到立法者热衷的选项进而进入法律文本,“排除合理怀疑”的巨大转变堪称传奇故事,我们甚至可以将其视为观察法律移植的样本。
  
  对此,我们禁不住要问,“排除合理怀疑”走过了怎样一个发展历程?是哪些因素、什么力量促动着“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基于此,下文将首先着眼于“排除合理怀疑”发展历程的描述,着眼于追溯其在中guo的多舛命运,还原其坎坷历程,力求为后文动因与缘由的揭示奠定基础。当然,这不仅是一个现象与过程的描述,亦是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与梳理。
  
  (一)自由心证阴影下的“排除合理怀疑”
  
  一般认为,自由心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原则,即证据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不受先在的法律规范所限制;二是内心确信原则,证据判断的标准是法官内心建立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即证明标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学术界主流观点对自由心证多为简单的否定和批判,认为其代表的是资产阶级利益,奉行不可知论,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表现,我guo刑事诉讼不能采取自由心证制度。在对自由心证普遍持一种否定态度的背景下,与自由心证紧密关联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内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一并被打入另册。如学者所言:
  
  我guo法学界在过去讨论证据制度时,首先将自由心证(包括内心确信)定为资产阶级证据制度,划在异类之列,……这种前提下,……这种理论取向自然影响到对证明标准的正确设立。……鲜有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提法来界定和解释排他性。
  
  在批判自由心证的大背景下,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并没有成为明确的讨伐对象,但根本不可能有“排除合理怀疑”的生存空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学术界几乎没有关于“排除合理怀疑”问题的专门研究。随着学术研究中意识形态色彩的淡化,自由心证负载的所谓的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意识形态色彩逐渐退却,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学界主张对自由心证制度进行具体分析,对其予以历史地、科学地看待,采取批判继承的态度,进入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为自由心证正名以及全面深入分析自由心证制度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随着自由心证超越意识形态的羁绊,为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广泛接受,作为自由心证制度下有罪认定标准之一的“排除合理怀疑”亦浮出水面,走向前台。
  
  (二)思想市场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随着意识形态色彩的弱化,西方法学思想的传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独占证明标准领域的格局逐渐改变,西方自由心证体系下的证明标准不再是单纯被批判的对象,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被引入证明标准研究领域,形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三者并存的局面,可以说思想的市场在证明标准领域逐渐形成。在这一背景下,“排除合理怀疑”不再是单纯的被排斥的对象,其作为一种观点、一种思想被引入证明标准研究的学术场域,成为这一竞争的思想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并最终杀出重围,获得学术界特别是司法实务界的青睐。
  
  在刑事证明标准的思想市场中,传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三分天下。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合法性的宣示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毫无疑问地占据了主流正统地位;然而,长期以来,为数众多的学界以及实务界人士认为其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而将其视为质疑的目标、改革的对象。与此相对应,作为非正统的“排除合理怀疑”既是被批判的对象又是质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论据。同时,“排除合理怀疑”又被塑造为未来刑事证明标准改革目标或者方向的重要选项。由此,“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证明标准的思想市场中承担了三种角色:被批判的对象,质疑的论据以及改革的目标。
  
  尽管意识形态逐渐淡化,但在主流观点看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依然是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奠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便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合法性,被视为政治正确的代表。由此,“排除合理怀疑”势必无法避免意识形态角度的诘难,注定无法逃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捍卫者的批驳。
  
  “排除合理怀疑”不仅面临意识形态色彩的批判,同时其还遭到学术界釜底抽薪式的批判及其自身存在诸多缺陷的质疑。前者与证明标准是否可以建构紧密相关,认为证明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证明标准化本身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种企望只能是一种空想。”主张“现代的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超越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等等,只是对特定主体的主观相信程度所作的要求,因而不是证明标准。”后者则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出发,认为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过于抽象、模糊,充满极大争议,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在其发源地都存在诸多问题,其相较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具有更大的优越性。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遭受质疑、批判,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却使得全方位检讨、反思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成为学术界研讨的一个热点,激烈的批判甚至导致“(绝对)客观真实论的基础已经差不多被学者们掏空”。在这一学术论战中,“排除合理怀疑”担当了质疑的根据、挑战的论据,被广泛用于批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甚至诸多坚持现行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学者亦主张吸收“排除合理怀疑”的优点予以改进。
  
  除了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挑战、质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论据之外,“排除合理怀疑”还被视为未来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方向、目标。主张全面引进“排除合理怀疑”替代现有证明标准或者将其引入补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观点成为诸多改革方略、建言献策的重要选项。
  
  在刑事证明标准的思想市场中,“排除合理怀疑”一改过往的颓势,不仅改变了被全面否定的局面,而且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的思想市场中极具竞争力的一支力量,得到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人士越来越多的认同、接纳。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仍然腹背受敌,遭受意识形态以及学术观点的质疑,但其仍然攻城略地,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成为思想市场中的最大获益方甚至是胜出者,并从头脑风暴转变为现实的力量,开始对司法实践发挥切实的影响:一是进入地方性证据规定的文本之中,上升为“地方性法律”;二是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发挥实际证明标准的作用。
  
  (三)制度市场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在思想市场竞争中获得广泛认同的“排除合理怀疑”并不甘心充当配角,在多方合力的促动下,支持者试图更进一步,推进“排除合理怀疑”超越思想市场进入制度市场发挥具体的实效,成为正式司法解释或者甚至正式法律的组成部分。当然,“排除合理怀疑”获得正当性、合法性的最佳途径在于进入立法,成为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然而,由于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复杂性以及传统意识形态的障碍使得“排除合理怀疑”进入立法难以在短期内获得成功。基于此,中guo的司法实务工作者奉行实用主义的指导理念,采取迂回的策略,试图通过地方性证据规定的形式获得突破。各地推出的刑事证明标准改革方案不约而同地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与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形成制度竞争的市场。对此,下文选取有代表性的六个省、直辖市出台的九份规范性文件为重点展开分析。(具体参见下表)
  
            地方证据规定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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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地方证据规定呈现给我们的是异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尽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然得以保留,但各地的规定均对证明标准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动,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或者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修改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当然,不同地区在规范方式、技术、用语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体现出相应的特色。如辽宁、江西的规定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出进一步细化;江苏的规定则着眼于对“一切合理怀疑”作进一步的界定;广东的规定尽管吸收“排除合理怀疑”,但仍然聚焦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河南省三机关的规定尽管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但其关注点则是对于“确实、充分”分别作出界定。
  
  又如,江苏省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死刑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差异。作为综合性的刑事证据规定,该文件第4条规定了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对这一标准作出了详细界定。第75条则对判处死刑案件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详细解释了何谓“一切合理怀疑”。
  
  再如,上海的规定则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专门规定。该规定第7条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有机组成,并且,该规定的第8条以及第9条分别从正面和反面两个角度对上述证明标准作出进一步细化,详细列出了可以定案以及不能定案的情形。这样一种规范方式无疑更为详尽、细致。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河南司法实务部门发布的三份地方性证据规定堪称观察“排除合理怀疑”的精致样本:不断发展、不断更新、不断细化,不仅从正面界定“排除合理怀疑”,而且从反面强调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做出无罪判决;改革不断推进,首先从死刑案件入手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并逐步扩展至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并将这一精神运用于特定案件类型的证据规定之中。
  
  综合上述,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已经成为上述地区刑事证明标准或者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一部分,或者说至少在文本层面成为规制上述地区普通案件审理程序或者死刑案件审理程序、复核程序的证明标准。由此,通过对于地方证据规定的解读,我们看到“排除合理怀疑”已经超越思想市场成为制度市场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制度市场中,从宏观态势来看,既有保持现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有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革新方案,新旧两种制度形成宏观层面的制度竞争;从微观格局来看,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地区在改革的切入点、侧重点、解释方法等方面又不尽相同,不同改革方案之间形成微观层面的制度竞争。由此,“排除合理怀疑”成为制度市场中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直接竞争或者协同发挥作用的重要力量。
  
  (四)潜规则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获得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的认同,并被写入地方证据规定以规制司法实践,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获得了合法地位,也不意味着可以进入正式审判流程,从而成为正式裁判文书的一部分。地方证据规定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依然面临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度性障碍,无法获得公开的实施。尽管无法在正式裁判文书中看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字样,但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仍然可以通过迂回的方式获得实施,从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不仅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支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成为实践、推广“排除合理怀疑”的鼎力推动者,为“排除合理怀疑”延展至其他案件创造了条件。基于此,下文将以全guo法院领导者和代言人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展开论述。
  
  首先,地方证据规定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或者非正式的支持。尽管各地司法实务机关是地方证据规定的制定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最高司法实务部门可以置身事外,在地方证据规定出台过程中,亦可以看到最高司法实务部门的影子。例如,江苏省在2008年出台证据规定之前,“2006年9月,课题组……草拟了《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初稿。在全面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及全省各级法院相关职能部门、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意见的基础上,先后修改数十稿,最终定稿。2008年4月,由省公检法司四家会签下发。”并且在发布文件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等部门。由此,地方证据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地方司法实务部门不仅会事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其事后亦会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在司法行政化的当下,地方司法实务部门不可能不顾及最高人民法院而作出超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示或者默许,地方司法实务部门亦不可能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地方证据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贯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地方证据规定采取默许的态度只能说明其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采取一种非主动的态度,那么,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复核案件采取的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态度。对此,我们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不予复核的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李东发故意杀人案(2007年6月19日裁定不予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结果:我院复核后认为,李东发杀害王井伟一案由于未能提取到部分物证,对提取的物证亦未做进一步检验鉴定,对李东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未作相应的查证印证工作,在被告人李东发翻供辩称系他人作案后,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翻供不实,认定此起犯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据此,裁定不予核准被告人李东发死刑。
  
  案例2.比布扯鬼故意杀人案(2007年12月15日裁定不予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结果:我院复核后认为,本案相关鉴定结论的检材来源不清,采信的相关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作为死刑案件,认定本案事实尚达不到事实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据此,裁定不予核准被告人比布扯鬼死刑。
  
  上文两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系列案件中的典型代表,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实践中运用的证明标准已不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转变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尽管,我guo并非判例法guo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在司法实践当中历来发挥着判例的效用。特别是该文件是“遵照院领导指示,选择了一些在事实认定、证据适用上存在突出问题,且具有一定典型性的案件”并予以点评,并且,主要针对的是不予核准的案件,这样一种评点对于各级法院来讲,更是具有突出的警示意义与特别的重要性。基于上述,完全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实践中已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实际运用的证明标准。更重要的是,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发挥判例的作用,而为地方法院所效仿、所实践。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推广“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成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最佳代言人。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积极践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且,积极总结经验、教训,系统总结死刑案件中应当予以贯彻的证明标准,将之上升为正式文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除了点评、分析个案外,亦对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暴露出的证据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在总结“关于证据体系完整性的审查”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作出了进一步阐释。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死刑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这不仅有量的需要,更有质的要求,必须满足:1.凡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与认定的事实均已经查清,具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证明犯罪事实、情节的每一个证据经查证属实、核对无误;3.证明证据提取的有关材料清楚表明该证据通过合法手段提取,符合相关规定;4.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5.借助上述证据进行逻辑上的分析、判断、归纳、综合,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上述无疑是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系统表述与全面总结:其不仅改变、更新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而且将其进一步细化。这无疑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集中宣示与完整表达。下级法院势必会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旨,并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针对的是死刑案件,但由于当下死刑案件都由中院一审,审理死刑案件的法官同时审理其他刑事案件,毫无疑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将会对中院法官审理其他刑事案件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加之中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其亦会对基层法院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产生影响。简而言之,尽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针对的是死刑案件,但其影响力将不仅限于死刑案件,而会影响、波及所有刑事案件。
  
  最后,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积极推广“排除合理怀疑”。上文的描述更多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的积极努力,然而,不仅如此,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亦撰文剖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不足之处,鼓吹“排除合理怀疑”的优势。尽管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的著书立说系个人观点的表达,但上述观点与其身份已经很难割裂,或者说正是因为身份的特殊性使得观点备受重视,甚至会将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下级法院甚至会将其作为指导司法实务的重要指导意见。有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的大力促动,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排除合理怀疑”进入司法解释甚至刑事诉讼法就顺理成章了。
  
  (五)司法解释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尽管地方证据规定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推广“排除合理怀疑”,但“排除合理怀疑”只能以潜规则的形式存在,而无法进入正式的裁判文书,这无疑使得刑事证明标准陷入一种悖论状态。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力图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司法解释。
  
  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合法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可谓不遗余力。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时,曾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死刑时,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曾在第7条规定“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出了细化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不同意见:
  
  我guo刑事诉讼法规定并强调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却提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突破了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最终占据了上风,全guo人大法工委主持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删掉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中删除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尽管第33条仍然含有“排除合理一切怀疑”的字眼,但这样一种措辞的影响力已经大打折扣,这无疑是“排除合理怀疑”上升之路中的一个重大挫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改革主政者认为规定中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是‘排除一切怀疑’的一种变通规定,作用、意义是一样的”,规定的主要起草者在解释该规定时,亦用“排除合理怀疑”解释证据确实充分。不难预计,“排除合理怀疑”必定会以潜规则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存在。
  
  (六)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解释中遭遇挫折,但这并未阻挡住支持者继续努力。相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推进为改革者提供了绝佳的机会,2011年8月31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使我们看到了“排除合理怀疑”可能的转机。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于证明标准的表述仍然沿用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解释该证明标准时则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52条第2款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后的征求意见阶段,相较于其他条文,上述规定并未引发多少争议,亦未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在全guo人大常委会及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大会审议阶段及意见征求阶段,上述规定几乎很少遭到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以及社会各界的反对或者质疑,即便偶有质疑的声音,但更多的是在充分肯定的同时要求予以细化、完善;尽管学界存在反对的声音,但更多的是肯定性评价。由此,“排除合理怀疑”顺理成章地进入新刑事诉讼法。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并没有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获得独立地位或者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并列地位,但能成功入法,这对于改革者及其支持者亦是一个不小的胜利。
  
  上文描述了“排除合理怀疑”在中guo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全景式地描绘了“排除合理怀疑”从被批判的对象到思想市场中的有力竞争者再到行动中的法律以及在司法解释中遭遇挫折并最终上升为新刑事诉讼法亮点的艰难历程。然而,过程的描述、经历的展示只是初步目标,更重要的目的在于揭示左右“排除合理怀疑”上升的背后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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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排除合理怀疑”背后的力量
  
  “排除合理怀疑”从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代表、被批判的对象,到行动中的法律再到正式法律中的关键词,给我们展现了其发迹、挫折、上升的中guo路线图;并且,“排除合理怀疑”从死刑案件切入,迂回突破,最终成功进入刑事诉讼法,并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这不禁让人联想到“排除合理怀疑”在美guo从仅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到扩展至所有刑事案件的历程,亦让人感叹“排除合理怀疑”在中guo跌宕起伏的命运,更让人深思是怎样一种力量促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然而,我们却很难确切地说是哪种因素在其中发挥直接的促动作用,甚至只能说“排除合理怀疑”经历的这一艰难历程是多种因素叠加的结果:避免冤狱的压力,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动力使得必须进行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尽管改革有多种选项,但在种种因素的叠加下,“排除合理怀疑”却成为最受青睐、最为可行的选项。简而言之,“排除合理怀疑”进入立法是多重因素合力的结果,对于改革者来说,尽管是主动为之,但更让人感觉是无奈之下的必然选择。
  
  (一)压力之下的必然选择
  
  近些年的司法改革,无论是将“公正与效率”作为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主题的法院改革还是中央政法委主导的“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体制、机制改革都将“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不难看出,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当下的中guo仍然任重而道远。特别是近几年民众反响强烈的佘祥林、赵作海等“亡者归来”案件、时常见诸报端的冤假错案以及“千方百计上京城”的上访已经导致“我guo现阶段的司法权威,从历史上看,已降到了最低点,到了非常危险的地步”,个案的不公已经溢出司法领域成为公共议题甚至导致法律问题政治化。凡此种种,使得刑事司法改革成为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
  
  对于如何促进司法公正,诸多选项可供改革者选择,但最终都无法绕开裁判的正当性问题,或者说刑事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即是通过增强裁判的正当性来促进司法的公正性。由此,刑事司法改革在相当程度上就转化为如何增强裁判正当性的问题。对此,改革者依然面临抉择:进行正当程序改革,通过提升程序的正当性增强裁判的正当性;进行事实认定机制改革,通过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来增强裁判的正当性。毋庸置疑,两种改革方案的融合无疑是更优的改革方略。然而,“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文化,积重难返的诉讼体制难以突破使得正当程序改革难以真正深入并持续进行,并且,细枝末节的程序改革又无法从根本上触及并解决深层次的问题。当正当程序改革面临上述一系列障碍难以真正深入推行且难以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时,改革者内心的天平自然会向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上倾斜,更重要的是,传统观点多认为裁判的正当性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并且,民众对此有广泛认同,加上诸多冤假错案与罔顾事实直接关联,使得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成为改革者更为优先的选项。
  
  由此,通过证据制度改革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催生了地方证据立法运动的热潮,尽管有众多切入点可供选择,但改革的迫切性使得改革者试图从纷繁复杂的证据制度中寻求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节点来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实认定者处于弱势,对于司法改革难以真正有所作为且无法推动实质改革;当刑事证明标准被视为事实认定的命门,并且在相当程度上为事实认定者所掌控时,通过刑事证明标准来实现改革突破并倒逼侦控体制改革就成为事实认定者的一个重要选项。事实认定者的种种无奈,加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陷入被动,使得刑事证明标准改革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选项。可以说,刑事证明标准改革尽管是改革者主动为之,但更是压力之下别无良策的被迫之举。
  
  (二)竞争对手陷入被动
  
  如上所言,改革者力图通过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来增强裁判的正当性,并且希望通过最俭省的方式取得成效,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为众矢之陷于争论的漩涡时,刑事证明标准便迎来了改革的契机。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案件事实可以查清,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基于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被称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然而,这一证明标准却遭到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从理论基础、现实运作甚至表达方式方面的质疑、诘难。尽管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大旗,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却仍然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过于偏重对于证明标准客观层面的表述,而忽略了对法官内心确信程度的主观层面;过于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盯住客观事实状况,这无疑是对于事实认定者主观能动性的否定;在盲目乐观主义的支配下,认为任何案件事实都能够查清,忽视了刑事司法过程认识主体的局限性、认识客体的局限性、诉讼程序的制约以及伦理要求的制约;并且,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事实认定也不要求穷尽案件事实的所有方面,而只要求就裁判所需要的案件事实;其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总体的要求,本身并未包含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衡量方法,而在我guo的立法中又缺乏完备的证据制度和程序保障,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对于什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缺乏统一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司法证明的理想目标,而很难算得上一种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以理想目标替代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以至于实际否定了证明标准的价值。
  
  尽管有些批判未必恰当,但毫无疑问,这样一种声势浩大的批判使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陷入完全被动,几无招架之力,对其进行改革几乎成为一种共识。尽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遭到诸多批判,但其亦不乏捍卫者,论战双方相互用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话语来反驳对方,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都能从中找到论据,使得这一论争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当然,由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政治特殊性以及现行规定的合法性,饱受质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地位短期内难以得到根本性的撼动,但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应用混乱、失去规制以及“两个基本”的出台给了批判者以重要的论据。
  
  有学者研究发现,在近年来披露的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几乎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在这些错案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往往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如学者所言,中guo法院对定罪标准的解释已经难以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了。可以想见,缺乏法律有效规制、可以任意解释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制度设计者所不能容忍的。
  
  “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最早是彭真同志于1985年5月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在其后的严打斗争中得到遵循、贯彻,并于2001年4月2日在全guo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为中央最高领导肯定:“政法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配合,形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合力。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快捕、快诉、快判,不要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延误时机。”这一指示迅速转化为政法机关行动的指南,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7日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将“两个基本”明确界定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3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全guo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的通知》将“两个基本”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由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演变为“两个基本”,尽管最初将其适用限制在“严打”案件中,但“严打”的扩大化、常规化以及“两个基本”对于刑事法官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得“两个基本”的适用最终会延展至所有案件。
  
  改革者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真正贯彻,“两个基本”证明标准的提出、实施即为这一判断的最佳注脚。确实,“两个基本”的出台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得不自降标准而以一种折扣的方式予以实施的结果,其使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捍卫者很难否认既有标准无法在实践中得到真正贯彻实施,亦无法否认刑事证明标准形成“理论上的高标准,执行中的低标准”的悖论状态。同时,“两个基本”又成为改革者批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论据。确实,当司法实务部门以一种折扣的方式实施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鼓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疑给人一种自欺欺人的感觉。
  
  尽管遭受诸多抨击的“两个基本”并不缺乏辩护者,但“两个基本”的出台无疑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了消极的否定作用。正如学者所言,“两个基本对证明标准一度所作的实践修正,也反映出该证明标准自身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在改革者及支持者看来,正是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有效实施,才只能以一种变通、折扣的替代性方式来实施立法。正是在学者、司法实务界人士的批判与呼吁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缺陷更加凸显甚至被无限放大,使得改革者的意愿更为坚定。毫无疑问,陷入困境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排除合理怀疑”走向前台提供了契机。
  
  (三)“排除合理怀疑”可能的优势
  
  尽管刑事证明标准迫切需要改革,但为什么要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改革方案呢?为什么不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特别是“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面临诸多挑战,缺乏统一认识,在我guo亦不乏批评的声音且遭受诸多质疑的背景下,为什么“排除合理怀疑”会成为改革者的首要选项?除了前文所述的改革者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在弊端亟待改革外,同时还有“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改革者及其支持者特别是主流学术界认同的优势以及美guo法的强势影响等因素。
  
  无论是地方性证据规定,抑或曾经拟议中的司法解释,还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刑事证明标准采取的都是在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吸收“排除合理怀疑”,力图采取一种改良的方式来弥补现行证明标准的缺陷。进而言之,在改革者看来,“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现行证明标准所不具备的优势,并且能够弥补现行证明标准的缺陷。
  
  “排除合理怀疑”能够降低事实认定者的风险,减轻其心理负担。有美guo学者在考察“合理怀疑”的起源时指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时并不具有当下主要用于保护被告的功能,相反,其最初的主要功能是保护陪审员的灵魂免受诅咒。一言以蔽之,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使陪审员从中获得灵魂的救赎,减轻心理负担,获取心灵慰藉。随着时间的发展,“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发生了很大的转变,但其具有的特质使其仍然具有减轻事实认定者心理负担的功能。
  
  对此,达玛斯卡在论述自由心证时指出,“宣告刑事被告人无罪的根据,不是事实裁判者个人的任何怀疑,而是特指具有公共正当性(即‘合理性’)的怀疑。……总之,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大陆法系至今仍然主要强调裁判者的个人确信,英美法系则更倾向于‘不掺杂个人情感的超然性’或者说“非个人化”的证据标准。”不难看出,“排除合理怀疑”更多地强调外在的尺度而非个人化的尺度,更多地要求普遍的、公共性的感觉而非个别的、私人的体验,这就要求事实认定者在作出判断时更多地考虑一个理性人会如何判断?这样一种要求既是对事实认定者的束缚,但更能使其能够凭借公共尺度作出判断,无疑为其提供了参考依据,进而减轻心理负担。特别是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存在混乱,“错案追究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发挥作用,法官无所适从的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的降低法官事实认定风险的功用不容小觑。
  
  “排除合理怀疑”更多地考虑裁判的受众,能够提升裁判的正当性。裁判的正当性来源于裁判的可接受性,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主要来源于程序的正当性;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则更多地来源于裁判事实的‘客观性’。尽管不同制度对于裁判的可接受性存在不同的认知,但无论哪种制度模式都希望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考虑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普通民众认知的契合度。然而,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模式下,将事实认定者视为无所不能的人,认为人的认识具有至上性,能够通过主观努力达致客观真实。
  
  然而,司法实践无情地摧毁了这一无所不能的美梦。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模式之下,认定者依凭良心、理性达致内心确信即可做出判决,其重要依据就在于事实认定者被视为司法精英,具备超越常人的认知能力。英美法系随机选取的陪审员在衡量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后做出是否有罪的判断,由作为常人的事实认定者司法。尽管对于精英司法和常人司法我们很难做出高下判断,但常人司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逐渐为实行精英司法的大陆法系guo家和地区借鉴。并且,从裁判可接受性的角度以及普通民众的认知度来考虑,强调公共性的常人司法较精英司法更具有优势。
  
  “排除合理怀疑”简单明晰,易于接受。尽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支持者在抨击“排除合理怀疑”时往往指出该标准难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其实,相较于意识形态色彩浓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更直白、更容易为人理解。甚至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已经相当直白的表述,对此进行任何过多的解释都可能弄巧成拙,反而使相当明了的事情变得复杂化、模糊化。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主观性的证明标准,能够弥补现行证明标准过于强调客观性的不足。在改革者看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几乎只从客体方面去理解,要求人的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要求法官必须坚持不懈地追求客观事实,对证据的最终判断要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达到绝对的、确定真实的程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度客观化的倾向遭到普遍质疑,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亦认为“刑事裁判最终要由法官依据事实和证据来作出,这就不可能排除人的主观认识和主观思维活动,所以从主观上来探讨证明标准也是非常必要的……我guo刑事诉讼法不仅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原则,确立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相结合的标准,而且还应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
  
  当然,优势只是相对而言,但当改革者认定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缺陷时,上述可能的优势就转变为“排除合理怀疑”脱颖而出的重要砝码,改革者内心的天平会毫无疑问地向“排除合理怀疑”倾斜。
  
  (四)学术的引领与美guo法的强势影响
  
  “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在刑事证明标准的思想市场上脱颖而出,固然有其自身优势、竞争对手陷于困境等因素,但其背后亦有学术的引领以及美guo法的强势影响。
  
  师法英美与效仿欧陆一直是法学界两种不同的声音。近些年,在证据法学研究以及证据立法运动中,师法英美完全压过了效仿欧陆的呼声。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我guo当下的法学语境中,一种以移植英美法系guo家证据法各项规则为标志的‘变法运动’正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主流倾向,以至于在证据法学论文和著作中出现了‘言必称英美’的现象。而大陆法系guo家则被武断地视为‘不存在发达的证据法’的制度,其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忽视。”这样一种取向导致了当下的证据法学研究成为英美证据法尤其是美guo证据法在中guo的推演,进而,众多的刑事证明标准改革方案几乎成为“排除合理怀疑”在中guo的移植嫁接。
  
  当然,“排除合理怀疑”的强势影响并不局限于中guo。
  
  在欧盟层面,“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同。2006年欧盟委员会关于“无罪推定”的绿皮书中明确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且,在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guo家或者地区,“排除合理怀疑”开始进入司法实践,成为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
  
  在德guo,“法律对于定罪需要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的程度,并未规定;联邦上诉法院曾经裁定,只要在理性争辩的基础上,存在合理的怀疑,初审法院就不能对其定罪。”
  
  在日本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罪判决的要件是,已经证明被告案件即起诉书记载的公诉事实为犯罪。“已经证明了犯罪”,是指根据证据肯定了公诉事实的存在,认定犯罪成立。该证明的程度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现在要求的证明程度必须是“超过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检察官的证明行为为基础进行评价、判断而形成心证,从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观点来看,“超过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正确的。
  
  我guo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学者担心“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只字未提,付诸阙如,失所依循……既课诉讼当事人证明负担,却乏明确的对应证明标准,如此必然会影响裁判认定之客观一致性及可预测性。现行法之欠缺证明程度规定,显属法律重大疏漏,洵应尽速研议增补。”尽管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定,但司法实务已经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得到一系列判例的重申。
  
  可以说,学术引领与美guo法的强势影响之间相互作用,学术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推崇增强了美guo法在guo内的影响力,美guo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势影响推动了学者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介绍、引进。两者交互作用使得“排除合理怀疑”成为学术思想市场中的重要力量,加上掌握话语主导权的学者以及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积极推动,为改革者将其引入地方证据规定进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并继续前行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意识形态的退却与实用主义的提升
  
  在学术界将自由心证视为资产阶级的产物,并为之打上阶级、意识形态的烙印时,主张“自由心证”、鼓吹“排除合理怀疑”甚至会成为学者的梦魇。在这样一种学术范围中,“排除合理怀疑”只能以反面的形象出现在学术论文以及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其不可能存在生存的空间。随着意识形态因素的淡化,加载在“排除合理怀疑”身上的资产阶级烙印逐渐消退,尽管仍将其与英美法系紧密关联,但这更多的是一种突出其特征的标签化解读,而不再是传统意识形态的批判。
  
  当传统阶级斗争的意识形态退却之后,“排除合理怀疑”不再以单纯的被批判对象出现,更多的以一种事实认定标准、一种学术观点的形象出现,更多地成为客观评述的对象、崇拜的偶像以及批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参照物。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完成上述转变,但依照常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其最多成为未来改革的目标,而无法登堂入室并获得合法性。但中guo的司法实务部门却通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掩护,将“排除合理怀疑”悄然引入地方证据规定并使之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这无疑导致了一种悖论状态的出现:地方证据规定改变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运用的依然是现行法律的表述;相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问题的通报》则表达了与地方证据规定一致的内容,使得地方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贯彻。由此,尽管现行法律与裁判文书两相呼应,但现行法律实际被架空。相反,尽管地方证据规定被裁判文书虚置,但实践中的潜规则却将改革成果付诸实施。观察这一悖论状态,不难发现,其背后的因素在于实用主义改革策略的主导使得司法实务部门不再计较名实之争,更多地关注改革的实际成效,更多地关注改革是否会减少冤假错案,这使得褪去意识形态因素的“排除合理怀疑”获得上升的机会。当“排除合理怀疑”能够成功进入司法实践、突破地方证据规定,而试图冲关司法解释未果只是囿于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这一制度性障碍时,我们就不难设想改革者必定会将努力的方向聚焦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六)小结:多重因素合力的必然结果
  
  “排除合理怀疑”从被批判的对象到被崇拜的偶像,再到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进而成为地方证据规定中的一部分并最终上升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一部分,既是司法实务界以及立法界人士主动为之的结果,亦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被动选择。
  
  在改革者看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弊端显露,面临困境,亟待改革;从改革者可供选择的方案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改革者认同的比较优势;从改革动因来看,既有消极方面的防止冤狱、避免冤假错案的考量,亦有积极方面的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增强裁判正当性的初衷;从外部环境来看,意识形态的束缚已经消除,学者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研究为改革营造了良好的学术氛围,得到广泛认同;从前期经验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得到地方司法实务机关的认可,并为最高人民法院推广;从立法技术来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简单嫁接的立法模式遭受的挫折为立法者提供了前车之鉴。由此,改革者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另辟蹊径,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部分,用以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一种策略成功避免纷争,获得突破。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是多重缘由叠加、多重挫折压迫、多种因素合力的必然结果。
  
  四、法律传统博弈中的法律移植样本
  
  (一)仁智互见的改革论争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支持者众多,但亦不乏质疑的声音,甚至有人认为这样一种改革存在根本性错误——事实认定问题百出、冤假错案出现与刑事证明标准并无必然联系,当下的问题更多地源于证据规则、程序规则的被规避、缺失以及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缺陷,而非刑事证明标准本身的问题。进而言之,刑事证明标准改革对于当下问题的解决无济于事。
  
  笔者并不讳言“排除合理怀疑”有其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认同改革者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理据,甚至更认同通过完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来提高事实认定的质量。笔者亦曾对具体改革方式提出批评,认为改革并没有妥善处理三种法律传统的博弈,而只是采取拼盘式的解决方式,实用主义导向过于强烈。甚至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将来运行态势,笔者亦持一种保留态度,即不认为单纯的标准改革会解决事实认定中的问题,亦不认为会减少多少冤假错案。毕竟,标准改革不像规则的变动会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标准给了事实审理者——法官或陪审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因为依据标准就必须发现、权衡和比较更多的知识。”即标准运行良好与否受制于诸多条件,单纯的标准变动确实会给人一种无济于事的感觉。
  
  对于改革仁智互见,争论亦会继续。然而,这非本文所看重。改革已经告一段落,对于改革者的美好愿景,笔者乐观其成,亦更希望将来能够实现“从着眼于细化证明标准向重视实现证明要求的程序规则的转变”。就改革本身而言,尽管不乏可指摘之处,但无伤大体,因为这一改革不过是对现行标准的进一步细化、解释而已,其并未构成对权利的限制,亦未动摇根本。并且,这一改革并不会妨碍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的继续改革、完善。基于此,笔者主张抱持一种同情的理解的心态去看待“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进而言之,本文更看重改革的过程,更看重这一上升过程所蕴含的价值,更愿意找寻证明标准演化的深层原因,更希望挖掘“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对于未来改革可能的借鉴意义。
  
  (二)法律传统博弈中的刑事证明标准改革
  
  尽管不乏主张以“排除合理怀疑”取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支持者,但改革过程展示给我们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不但没有取而代之的可能性,甚至不能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列,而只能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下位”概念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前文已经试图对促动“排除合理怀疑”上升的背后力量做出阐释,但并未深入探讨为什么在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下,刑事证明标准改革仍然一波三折?进而言之,左右刑事证明标准变迁、演化的深层原因是什么?
  
  这无疑是一个宏大的命题,更是仁智互见、众说纷纭,司法体制的因素、诉讼模式的缘由等等,不一而足,绝非本文所能承载,笔者将专门另文论述。但承接前文的思路——西方英美法律传统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如何被异质的意识形态色彩浓厚的政法传统所接纳,下文试图从法律传统的角度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变迁作出简要评说。
  
  观察“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形成了一种复杂的景观:儒家的慎刑观——古代的礼法传统、证据确实充分——现代政法传统以及排除合理怀疑——西方法律传统三种传统叠加在刑事证明标准之上。在改革过程中,三种法律传统博弈、拉锯、相互撞击,进而言之,三种法律传统的博弈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当下刑事证明标准的演化过程及其未来走向。
  
  回顾刑事证明标准的变迁过程,不难发现,当政法传统在证明标准领域占据绝对正统地位时,奉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本不容许任何挑战,长期一家独大。时至今日,在政法传统依然占据主导地位时,即便意识形态色彩已经淡化,其也不会容忍异质的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之并列,遑论取而代之。尽管占据主动地位,但当弊端显露、面临困境时,政法传统亦会进行主动或被动的自我变革,多重因素合力促动下的“排除合理怀疑”被引入政法传统之中即是这样一种变革的产物。当然,在政法传统占据主导地位时,具有鲜明西方法律传统特色的“排除合理怀疑”会被牢牢限制,仅仅被用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证明标准演变过程展示给我们的只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被引入政法传统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框架的过程,其实,在表象背后,古代的礼法传统无时无刻不在发挥作用。甚至可以说,这样一种慎刑的礼法传统直接催生了作为刑事证明标准改革先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通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弥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主观确定性方面的不足,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以控制死刑无疑契合古代慎刑的礼法传统。并且,“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为古代礼法传统所排斥,相反,礼法传统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亦认同类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同样,古代礼法传统对于“事实明白”的追求同样契合政法传统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古代的礼法传统一直在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作为一种文化基因在对证明标准的演化、变迁发挥影响。甚至可以说,古代礼法传统中可以找寻的与政法传统以及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暗合成为推动“排除合理怀疑”进入立法,推动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的深层文化背景。
  
  在法律文本层面,“排除合理怀疑”已经被纳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框架,同时,潜在的古代礼法传统仍在影响着我们。三种法律传统必然会继续相互撞击、博弈,如何协调西方法律传统下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固有的政法传统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关系成为一个现实而又紧迫的问题?进而,如何实现三种法律传统之间的融会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问题。这样一个观察视角无疑更加凸显了作为反思、检讨刑事法律改革样本的“排除合理怀疑”所具有的特殊意涵。
  
  (三)法律移植的“排除合理怀疑”样本
  
  尽管对于改革存在论争,但仅就“排除合理怀疑”被成功引入刑事诉讼法而言,其便可以成为解读、反思法律移植的样本。
  
  在当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西方法律传统特别是英美法的制度设计对很多学者影响至深,言必称英美几乎成为一种惯习,俨然发挥着一种意识形态的作用,这样一种倾向在学者的建言献策中更是体现地淋漓尽致,借鉴、移植甚至直接搬用的痕迹一览无余。然而,颇堪玩味的是,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重要话语权的部门立法者秉持的却是与此相对的中guoguo情论,两种观念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狭路相逢,为什么作为美guo法代表的“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在这一对决中脱颖而出并为立法者所接受呢?
  
  前文将“排除合理怀疑”进入立法理解为多重缘由叠加、多种因素合力的必然结果,但这更多的是对改革外部环境的解读;从改革方法论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成功移植的原因在于改革者采取渐进主义、共识主义的改革思路。而这正是“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所蕴含的可取之处,在改革过程中,渐进主义的改革思路静观思想市场的风起云涌,细查制度市场的深刻变化,相时而动,顺时而变,最终摒弃生硬的简单嫁接;共识主义的改革思路静待思想市场的博弈,细观制度市场的竞争,凝聚共识,水到渠成。渐进主义推崇改革步幅震荡的最小化,共识主义强调各方共识达成的最大化,渐进主义以共识达成为依托,共识主义以渐进改革为保障,两者协力作业,共同推进。“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正是这一策略的演绎:观念碰撞启迪心智,地方改革先行先试,最高司法实务部门跟进,通过实践观察效果,共识初步形成;改革从地方发动,缓步前行,策略灵活,遇阻受挫,调整策略,各方认同,最终得以进入立法。
  
  观察过去的法律改革,无论承认与否,许多改革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完成的。然而,过去对于法律移植的探讨,往往仅仅关注对“移植”的思考:要么将是否赞同移植意识形态化,并据此划分保守派、开明的改革派;要么将法律移植理解简单化为“如何移植”的技术问题。针对上述现状,学术界从文化、历史、法社会学、法理学等学理角度展开反思,提出富有建设性的法律移植改革思路。“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则展现了立法者、司法改革推动者的实践智慧,从中我们可以提炼出秉持共识理论的渐进改革观,开启了法律移植、改革的新思路:凝聚改革共识,获得广泛支持,奉行渐进主义,拒绝激进变革。“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之路表明这样一种秉持共识理论的渐进主义法律改革观是符合当下刑事司法改革现状的最佳策略。
  
  诚然,秉持共识理论的渐进主义法律改革观堪为未来刑事法律改革的标杆,但亦需要保持必要的警惕,对于共识主义法律改革观尤其需要进一步厘清。毋庸置疑,共识主义的法律改革观固然可以减少改革的纷扰,但如若共识走向狭隘、偏颇,甚至异化为部门主义立法者的挡箭牌,将无疑是对共识主义法律改革观的最大反讽。由此,共识主义法律改革观不仅需要关注共识的培育与养成,更需要关注谁之共识、何种共识?本文主张的法律改革中的共识不仅是立法改革者、部门参与者认同的共识,而且是获得民众广泛认可的共识;并且,达成的共识是建立在民众普遍自愿认同的价值基础之上,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区别于狭隘guo情论、庸俗特色论的共识。
  
  共识主义法律改革观不仅是一种实践观,同时亦对当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提出挑战。中guo问题的特殊性、复杂性难以运用西方既有的理论予以解答。但问题在于,过分的本土化倾向容易导致学术研究过分迎合司法实践,容易导致学术研究的封闭、学人的自满,从而抑制学术的前行。而共识主义的法律改革观提倡普遍自愿认可的共识,对抗狭隘guo情论,甚至在相当程度上认同“从基本原则中推导出具有普遍有效的规则命题”,“追求对核心领域问题普遍有效、实质正确解决方法”的“没有guo别的刑事诉讼法学”,这样一种态度无疑是学术封闭与自满的天敌,亦是开阔学人思维与胸襟的利器。
  
  需要重申的是,渐进主义改革以形成共识前提,而共识的达成有赖于成熟的思想市场,或者说以思想市场的发展为前提。毋庸置疑,作为制度市场基础、共识形成前提的思想市场对于未来秉持共识理论的渐进主义法律改革观至关重要。正如科斯所言:开放、自由的思想市场,不能阻止错误思想或邪恶观念的产生,但历史已经表明,就这一方面,压抑思想市场会遭至更坏的结果。一个运作良好的思想市场,培育宽容,这是一副有效的对偏见和自负的解毒剂。由此,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律改革应当通过运作良好的思想市场激荡观念,砥砺思想,养成共识,渐进前行;未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着力点则是秉持客观、独立的学术立场,为思想市场的形成、发展以及良性运转奉献富有创见性的竞争性思想。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渐进主义的改革方式有其自身优势,但不应过分强调、渲染,甚至将其推至极致。毕竟,渐进式改革是一种妥协式改革,容易造就、强化改革中的部门主义,阻碍改革深入推进,导致改革者不得不“妥协”,或者被旧制度“同化”,进而导致改革停滞,甚至拒斥改革。由此,渐进式改革更多的是一种改革策略,应被更多地视为一种审慎态度,而非部门主义者抵制、拒绝改革的挡箭牌。
  
  主要参考文献:
  
  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guo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
  
  2.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guo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guo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AnthonyA.Morano,A Reexamin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sonable Doubt Rule,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55,1975.
  
  6.JamesQ.Whitman,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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