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军郝赟:高利转贷罪的资金使用人行为性质探析   

天津市法学会 2019-10-28 16:08:50 【
  
  司法兰亭会: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共同体理性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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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独乐斋主”题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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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军:靖霖全国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分管北京分所、济南分所,分管长春分所(筹),浙江省山东商会常务副会长总法律顾问,杭州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咨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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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赟:靖霖北京分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
  
  感谢靖霖律师事务所公众号的特别授权。
  
  简要案情
  
  哲某伙同某能源公司对外融资,由能源公司与哲某的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开具虚假发票、提供虚假运输单证等,并向某银行申请开票。银行基于对能源公司国有性质的考虑,赋予其高额授信额度,遂在无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其出具近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以哲某的公司为收款人。哲某取得汇票后贴现,并私下向能源公司给付10%的利息,后又以20%的利息将所得贴现款借与两位做资金生意的朋友使用。
  
  主要问题
一、能源公司的行为成立骗取票据承兑罪还是高利转贷罪?
二、哲某作为资金使用人,是否成立能源公司的共犯?
三、哲某将票据贴现款借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成立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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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分析
  
  问题一:能源公司的行为成立骗取票据承兑罪还是高利转贷罪?
  
  本案中,能源公司共实施了前、后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其一,以虚假的贸易合同、发票、运输单证等向银行申请开票;其二,将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以10%的利息让与哲某向银行贴现。
  
  关于前行为,能源公司虚构贸易背景,隐瞒票据真实用途(转让以牟利),以一系列虚假的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开票近亿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该行为成立骗取票据承兑罪。
  
  关于后行为,其定性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能源公司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从而使其后的票据转让行为成立“转贷”;其二,能源公司以10%的利息转让所骗取的汇票,是否属于收取“高利”。
  
  就“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理解,一方面,关于“套取”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规定,应当认为,所谓“套取”实为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虚构贸易背景),隐瞒真实贷款用途(转贷牟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便是“套取”。另一方面,关于“套取”对象,本案能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系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而非直接套取货币形式的贷款,这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诚然,票据承兑与贷款系并列存在的商业银行业务,且票据关系与借贷关系亦属不同法律关系,即持票人自出票人处受让汇票并向银行贴现以实现票据权利、取得贴现款额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与流程上并不等同于借款人自转贷人处直接受让银行贷款的借款行为。但若由此机械地认为出票人(能源公司)基于“转票牟利”之目的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并让与资金使用人(哲某)贴现的行为并非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并转贷,则实在过于形式主义,不能与票据业与银行业的发展现实相适应。
  
  首先,票据作为设权性、文义性与无因性证券,其本身便表彰着票据权利(贴现等资金权利),套取并转让汇票及其所指向之票据债权的行为,在实际法效果上几乎等价于套取并转让汇票金额的银行贷款。其次,票据贴现的本质即以票据质押贷款,相应地,银行承兑汇票被纳入信贷科目管理,其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且央行与银监会亦将票据贴现规模纳入银行存贷比的考核,故票据贴现实为银行贷出信贷资金的一种形式。因此,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后转让他人贴现的行为,其本质上系利用票据承兑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应当以票据关系之形式否认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之实质。最后,从立法体例观察,《刑法》将骗取贷款、骗取票据承兑、骗取金融票证三种行为合并规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这也从侧面反映了骗取贷款与骗取票据承兑两种行为在不同形式与外观(货币与票据)之下的同质性。
  
  由此,本案能源公司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因而其后的票据转让行为成立“转贷”。就“高利”的理解,本案能源公司系以10%的利息转让所套取的汇票,尽管该利率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高利贷”所规定的年利率36%之标准,但对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应与“高利贷”作同一理解,这是由二者不同的规范目的所决定的。具言之,年利率36%的较高违法利率标准仅是就民间借贷而规定的,其目的在于允许和鼓励民间自有闲置资金以非畸高的利率参与社会融资,提升融资效率;但就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并转贷的行为而言,其使得实际用款人逃脱借款信用与用途的审查,从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此种固有的严重违法性并不以达到较高违法利率标准为必要,只要转贷利率高于银行利率就应当认定为“高利”,若同时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要素,便成立高利转贷罪。相应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追诉标准仅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规定,并未对“高利”作规定,这也表明,就高利转贷罪的可罚性根据而言,违法所得才是反映行为危害性的实质,而“高利”仅是形式要素。
  
  以上关于高利转贷罪中“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与“高利”的理解,已为《刑事审判参考》第487号“姚凯高利转贷案”所采纳。
  
  由此,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能源公司以10%的利息将所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让与哲某向银行贴现的后行为成立高利转贷罪。
  
  那么,如何把握能源公司前行为所成立的骗取票据承兑罪与后行为所成立的高利转贷罪二者的竞合形态或者罪数形态?显然,二行为均是基于转贷牟利的同一目的所实施的,系手段行为(骗取票据承兑)与目的行为(高利转贷),存在牵连关系。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一般择一重罪(特殊规定下择一重罪从重)论处。然而,根据通行的轻、重罪判断标准,即比较法定主刑,骗取票据承兑罪与高利转贷罪的法定主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基本刑格)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刑格),不分轻重。对此一情形,我们认为,以目的行为(高利转贷罪)定罪更为恰当。这是因为,相较于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更能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因,更符合其实施系列数行为的内在逻辑与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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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二:哲某作为资金使用人,是否成立能源公司的共犯?
  
  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或者惹起理论,共犯的可罚性根据在于其经由正犯的实行行为而间接引起了法益侵害事实。由此,哲某作为资金使用人,其若成立能源公司的共犯,则须以某种角色对能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高利转贷的行为实施了加功。
  
  若哲某并未以任何形式参与能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仅是作为单纯的资金使用人自能源公司处受让了以汇票形式存在的信贷资金,那么,即使其明知该汇票资金系能源公司自银行处套取后转贷,其也不成立能源公司的共犯。这是因为,尽管能源公司可能系出于对哲某资金需求的考虑,期待甚至预见哲某会接受转贷而实施系列不法行为,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哲某与能源公司存在成立共犯的事前通谋,至多只能认为其客观上存在对能源公司的放任的不作为的心理帮助。然而,借款人(汇票资金受让人)的身份并不当然形成保证人地位,不发生相应的作为义务。换言之,要求资金使用人承担积极审查信贷资金来源并主动拒绝受让转贷资金的作为义务,不具有法律根据,系对资金使用人的过分苛求和不合理负担。故即使认为哲某客观上存在对能源公司的心理帮助,其也不具有违法性,不成立能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高利转贷行为的共犯。
  
  若哲某确与能源公司存在关于骗取票据承兑后转贷的事前通谋,则在不承认共谋共同正犯的法语境下,哲某的行为成立狭义共犯之教唆犯。若哲某不但与能源公司存在前述事前通谋,还具体参与了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譬如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开具虚假发票、提供虚假运输单证等以虚构贸易背景,则其与能源公司已实现共同的行为决议与共同的行为负担,成立共同正犯(从犯)。
  
  本案中,关于哲某与能源公司是否存在事前通谋,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但哲某确与能源公司签订了虚假贸易合同,此即参与了能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的前行为;而后哲某又在对能源公司转贷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性质具有明知的情形下,受让了该笔转贷资金,此即参与了能源公司高利转贷的后行为。故哲某的行为成立狭义共犯之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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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三:哲某将票据贴现款借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成立高利转贷罪?
  
  本案存在不同借贷主体间的两次“高利转贷”行为:其一,能源公司将其自银行处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以10%的利息转贷于哲某以贴现;其二,哲某将其自能源公司处受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贴现款以20%的利息“转贷”于两位做资金生意的朋友使用。如前所述,就第一次“高利转贷”行为而言,能源公司与哲某成立高利转贷罪的共犯;那么,哲某独立实施的第二次“高利转贷”行为是否另行成立高利转贷罪呢?
  
  高利转贷罪系典型的复行为犯,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与“高利转贷他人”两个行为前后接续而成。一般地,在借款人未参与转贷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行为的场合,借款人单纯的受让转贷资金的行为本身并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换言之,唯有直接自金融机构处取得信贷资金的第一手转贷人的行为成立“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而成立高利转贷罪;而后手借款人(包括层层转贷场合下的无限多后手借款人)自其前手转贷人处受让信贷资金的行为,仅是直接或间接受让他人(第一手转贷人)套取的信贷资金,而非其自身套取信贷资金。每一次的转贷行为均系分别发生于不同主体间不同层次的借贷法律关系,可罚性被切断,故后手(高利转贷罪的资金使用人)的再转贷行为不成立高利转贷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哲某作为能源公司(第一手转贷人)的后手借款人,参与了能源公司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前行为,就第一次“高利转贷”行为已经成立高利转贷罪的共犯,且在受让该汇票后自银行处贴现取得贴现款。有观点认为,既然票据贴现行为的本质是以票据质押贷款,那么哲某将汇票贴现所得贴现款再转贷于他人的第二次“高利转贷”行为便另行成立高利转贷罪。此一观点的立论基础在于将哲某的票据贴现行为孤立地认定为独立实施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行为,本质上系人为割裂了哲某在后作为借款人所实施的票据贴现与在前作为转贷参与人(高利转贷罪共犯)所实施的协助套取并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二行为之间的逻辑流程。我们认为,要穿透理解系列数行为的本质,必须检视其间逻辑联系,不能囿于票据贴现的表象作前述过于形式主义的判断。
  
  具言之,本案存在两次与银行直接相关的票据行为:其一,能源公司向银行申请票据承兑并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其二,哲某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并取得贴现款。两次票据行为所指向的是同一笔银行信贷资金,因而二行为中仅有其一能够被认定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本行为。换言之,同一笔信贷资金被先后两次从银行套取是不可理解的,其只可能被套取一次。如前所述,能源公司向银行申请票据承兑并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哲某协助套取并受让该汇票的参与行为也已成立高利转贷罪的共犯。
  
  那么如何理解哲某受让汇票后向银行申请贴现并取得贴现款的行为呢?我们认为,其仅是哲某协助能源公司完成骗取票据承兑以及高利转贷行为后实现犯罪所得的从属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可罚性。具言之,哲某协助能源公司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一经完成,便已经以票据形式套取了银行信贷资金、实现了法益侵害事实。其后向银行申请贴现并取得贴现款的行为,尽管在形式上、表象上是从银行取得贷款,但本质上仍系指向同一笔银行信贷资金,不过是将票据形式的信贷资金转化为货币形式以实现犯罪所得而已。此一票据贴现过程并未发生新的法益侵害事实,应当作为与罚行为或者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处理,亦即哲某的票据贴现行为并非独立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由此,哲某将票据贴现款借与他人的第二次“高利转贷”行为不另行成立高利转贷罪,哲某公司执行相应职务行为的财务人员亦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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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军简介
  
  靖霖全国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分管北京分所、济南分所,分管长春分所(筹),浙江省山东商会常务副会长总法律顾问,杭州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咨询专家。
  
  烟台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执业领域为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刑事控告及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刑事合规)。曾任职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科副科长、情报大队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裁决处副处长、执行查控处副处长、一级法官,2014年底转岗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过多起成功案件,其中不乏全国、全省有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兼任过公安部部级教官(经济犯罪)、浙江省警察学院兼职教官、浙江省公安厅专业人才库成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库成员、杭州市金融办(上市办)联席会议成员、杭州市发改委信用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等。
  
  出版《金融犯罪认定与侦查》等专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专业论文数十篇,撰写经济犯罪专业调研文章百余篇,其中多篇获国家、省部级奖项。积极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在公安部及浙江、北京、广西、江苏、河北、内蒙、贵州等十余个省市公安厅局授课;在阿里巴巴、传化集团等企业、外地驻浙商会、各行业协会、企业权益保护论坛等就企业法务工作、风险防控、危机公关、经济犯罪预防、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专题授课。
  
  郝赟简介
  
  靖霖北京分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
  
  执业领域为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刑事控告及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刑事合规)。曾于某法院知识产权庭、诉讼服务办公室实习,于多家优秀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不良资产等部门担任实习律师助理,并于某知名人工智能公司诉讼法务部担任实习法务专员。
  
学术成果:
1.论文《论诉讼时效对物权请求权的不适用——评<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2项》发表于《社科大法学》2019年第1期;
2.《第四届中德刑事法研讨会会议综述》于2018年12月2日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官方微信公众号“社科大法学”;
3.论文《紧急避险责任阻却一元论之提倡》发表于《研究生法学》2018年第2期;
4.作为合作撰稿人参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项目《中国刑事司法大数据报告(2013-2017)》,撰写《中国侵犯财产罪数据画像(2013-2017)》一章;
5.论文《核心卡特尔之本身违法原则研究》于2017年12月获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术论文大赛优秀奖;
6.论文《“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界定》于2015年4月获中国政法大学第一届“金诚同达杯”国际法论文大赛二等奖。
资格荣誉:
1.北京市优秀毕业生;
2.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校级优秀毕业生;
3.辽宁省优秀共青团员;
4.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一般从业资格考试;
5.通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6.全球华人艺术风尚盛典暨第三届国际华人艺术大赛(ICAC)(小提琴组)金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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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独乐斋主”题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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